原告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纪某甲与被告纪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6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甲及被告纪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加工纸袋利润高,前景好,被告提出自己没有资金投资,让原告与被告合伙加工。原告同意与被告合伙加工,双方约定风险共担,盈利共分。之后被告提出(略)给郑州供应原材料的张某汇去x元的流动资金。由于被告没钱,提出让原告(略)投资x元,由于原告不认识郑州的张某,就对被告再三声明,给郑州汇去的x元系原、被告共同投资,被告认可后,原告将x元交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将x元汇给郑州的张某,汇款人为纪某乙。原、被告双方加工一批成品后,郑州的张某将成品拉走,没有与原、被告结算,再不供货。经查找张某,张某却下落不明,现原告为加工纸袋共投资近x元,被告系合伙人,应承担原告所受损失9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没有与原告合伙,给郑州汇去的x元是我代原告汇去的,张某给原告出具有欠条,这事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原告9000元损失。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
2008年5月份,经被告介绍,由原告投资为郑州的张某加工纸袋,并由原告出资x元,原、被告双方共同汇给郑州的张某。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
被告是否与原告合伙加工纸袋,是否应承担原告受到的损失。
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纪某乙书写的控告书一份。证明双方共同投资加工纸袋。
经质证,被告称控告书是让公安局给原告追钱,是原告让我这样写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控告书系被告亲自所写,被告称是原告让其这样写的,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控告书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情况下所写,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书写的控告书内容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与其合伙加工的事实。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5月份,经被告介绍,由原告为郑州的张某加工纸袋,原告交给被告x元,并由被告汇给张某x元。至今该x元原告没有追回。原告诉讼到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所受损失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与其合伙加工纸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参与合伙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汇给张某的x元产生的纠纷,应与张某另案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纪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纪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福礼
审判员贾海军
审判员甄瑛歌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