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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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某与柳江县盛华食用菌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江县盛华食用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静,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一审原告):邬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柱,柳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柳江县盛华食用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邬某某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09)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华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怡和审判员张邕参加合议。书记员田雯雯担任记录。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7天,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邬某某与盛华公司协商达成协议,双方就种植杏鲍菇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了种植杏鲍菇的内容,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在种植之前,盛华公司举办了为期两天的种植杏鲍菇技术培训班,邬某某参加了一天的学习。邬某某付清了x筒菌袋款x元和菌袋加工费7000元。之后盛华公司雇工为邬某某加工了菌袋。2008年10月31日、11月4日和11月8日,邬某某三次分别提取了符合质量要求的菌袋5500筒、7200筒和7513筒共计x筒进行种植。种植时间比合同约定的2008年10月15日左右推迟了15天以上。合同约定邬某某种植杏鲍菇x筒,余下9787筒邬某某没有种植。在种植期间,由于接种偏迟,菌筒水分过多,造成菌丝生长延迟,后期气温偏高又造成死菇,因此邬某某种植的杏鲍菇减产,成品菇销售收入共计7520元,每筒平均产值0.37元。合同约定平均产值不低于1.5元/筒,不足造成亏损的,由甲方补足1.5元。因此邬某某种植x筒杏鲍菇亏损x.5元(x筒×1.5元/筒-7520元)。2009年3月5日,邬某某领取了盛华公司退回的8000个菌袋款x元,因就赔偿事项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遂酿成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盛华公司、邬某某签订的种植杏鲍菇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盛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10月15日左右向邬某某提供菌袋,而是分别于2008年10月31日、11月4日和11月8日方才提供,比原来合同约定的种植时间推迟了15至23天左右,造成接种偏迟,在种植过程中管理、操作不当,盛华公司的技术指导亦不到位,致菌筒水分过多,造成菌丝生长延迟,后期气温偏高又造成死菇。故邬某某、盛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邬某某共种植杏鲍菇x筒,成品菇销售收入共计7520元,每筒平均产值0.37元。由于合同约定平均产值不低于1.5元/筒,不足造成亏损的,由甲方补足1.5元。因此邬某某种植x筒杏鲍菇亏损x.5元(x筒×1.5元/筒-7520元),应由邬某某、盛华公司共同承担。由于各方过错程度相当,各承担亏损50%为x.75元和鉴定费50%为500元。由于邬某某尚有9787个菌袋没有种植,盛华公司已收的菌袋款x.5元(9787袋×

1.5元/袋)和菌袋加工费2283.63元(7000元÷x袋×9787袋)应当退还给邬某某。盛华公司已退还了8000袋x元菌袋款,尚差2680.5元。由于邬某某没有种植9789袋杏鲍菇,没有造成损失,故邬某某要求盛华公司赔偿没有种植9789袋杏鲍菇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盛华公司称2009年2月遇到气候异常高温,是不可抗力,应当免责的意见。该院认为,盛华公司是专业种植杏鲍菇的公司,有技术、有能力预见和防范气候异常对杏鲍菇生长的影响,且盛华公司亦提供了在同一时期其他种植户杏鲍菇生长良好的照片,故其认为是不可抗力的意见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盛华公司返还杏鲍菇菌袋款2680.5元、菌袋加工费2283.63元,共计4964.13给邬某某;二、盛华公司赔偿邬某某经济损失x.75元;三、盛华公司赔偿鉴定费500元给邬某某;四、驳回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元(邬某某已预交),由邬某某承担536元,盛华公司承担350元。

上诉人盛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确认事实错误。l、一审判决错误确认邬某某未收到种植杏鲍菇资料。在一审庭审过程,邬某某提出未收到《杏鲍菇生产操作规程》,而上诉人提供邬某某参加培训班的资料照片,证明所有参加培训的人员均收到种植杏鲍菇的有关资料,邬某某也不例外。邬某某认为当庭提供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拒绝质证,一审法庭以此为由拒收该证据。邬某某否认参加上诉人举办的培训班,当看到资料照片时,承认参加了一天的培训,(培训班实际每期只举办一天),但不承认收到有关资料。退一万步来说,邬某某若真的没有收到培训资料,即《杏鲍菇生产操作规程》,为何不向上诉人提取。事实上被上诉人与其他种植户一样均收到有关资料。2、一审判决对邬某某的违约视而不见,错误确认上诉人不能按时提供菌袋。邬某某没有任何理由指责上诉人不按时提供菌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不按时提供菌袋。所有全柳江县的种植户没有哪户不按时提取菌袋,也没有哪户因上诉人原因不能按时领取菌袋。邬某某是最早与上诉人签订种植杏鲍菇合同户之一,上诉人按合同签订顺序,早为被上诉人邬某某准备好菌袋,由于邬某某耍小聪明,认为在10月15日提取菌袋未免过早,影响菌丝的培育生长,故意拖到l0月31日至11月9日才领取菌袋,影响了菇的生长,又不接受技术人员的指导,不按杏鲍菇生产操作规程进行管理,再遭到自然灾害,造成杏鲍菇减产欠收亏损。邬某某违反协议书第三条第l项、第2项、第4项的约定,在杏鲍菇菌丝培养阶段,没有按照《菌丝培养阶段管理要点》中的“培养室温度控制在20~26℃的要求范围”进行管理;不接受技术人员的指导,在杏鲍菇出菇阶段,邬某某不按照《出菇阶段管理要点》中的第一条第5项、第二条第2项要求进行管理,提前一次性剪掉塑料带口,加上菌房空气湿度低,导致出菇口干燥失水,影响出菇体正常生长,部分菇蕾失水萎缩死亡,难以集中形成菇蕾,推迟出菇,错失出菇良机。这是邬某某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失,构成严重违约。3、一审判决错误确认邬某某领取x个菌袋。邬某某2008年10月31日至11月9日分四次在上诉人处领取菌袋x袋并非x袋,邬某某对2008年11月9日领取的2787袋不认可。事实是:2008年11月9日,邬某某请杨某与往时一样开微型车来领取菌袋2787袋,与前三次一样的操作,上诉人均不到场,司机提货,杨某将上诉人开具的领料单下联带回交给被上诉人,邬某某签名后,下次再来提菌袋时将该单交回上诉人。由于邬某某2008年11月9日领菌袋后,再也不来领取余下的7000袋,因此2008年11月9日领料的单子一直未交回上诉人,该单一直在邬某某处,邬某某抓住这一空子,否认2008年11月9日领2787菌袋。但是,上诉人将原始领料单整本单据提供给法庭质证,形成一个证据链,可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于2008年11月9日领取2787菌袋。4、一审判决偷换概念。一审判决认为:“由于合同约定平均产值不低于1.5元/筒,不足造成亏损的,由甲方补足1.5元。因此原告邬某某种植x筒杏鲍菇亏损x.5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将协议书第(二)采收注意事项第6项的中“在协议期内乙方生产出来的杏鲍菇平均价格如低于1.5元/斤并造成亏损的由甲方补足1.5元”约定的市场价格偷换为价值,该项约定的价格指的是市场变动的价格,每斤低于1.5元时,上诉人在收购被上诉人提供的杏鲍菇时,由上诉人补足

1.5元/斤,并非是市场变动的价值。本案由于邬某某严重违约,不接受技术人员的指导和帮助,自己耍小聪明,人为的造成杏鲍菇的减产,2月份后放弃了种植,所造成减产、欠收的损失,应由邬某某自行承担。5、关于自然灾害对杏鲍菇生产的损失。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是专业种植杏鲍菇的公司,有技术、有能力预见和防范气候异常对杏鲍菇生长的影响,且被告亦提供了在同一时期其他种植户杏鲍菇生长良好的照片,故其认为是不可抗力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实事求是的客观看待问题、分析问题,该认识完全错误。因为2009年2月全国遇到异常高温,局部地区是百年不遇的高温,温度高达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上诉人无需举证证明),这对杏鲍的生长是一种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造成杏鲍菇出菇难和菇体萎缩死亡的灾害,这是人力不可预见,不可克服的一种自然灾害。然而一审判决错误的认为,“被告是专业种植杏鲍菇的公司,有技术、有能力预见和防范气候异常对杏鲍菇生长的影响”。一审判决的认识十分荒唐,上诉人没有如此的能耐预见和防范,就是我国现有的技术都无法预见和防范,一些发达的西方国家,目前均无法避免和克服。对于不可预见、不可克服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双方协议第5条的约定处理,我国法律对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也明确规定,应依法执行。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照片,是2009年3月份气候转低(冷)后,柳江县X镇杏鲍菇种植户培育生产的杏鲍菇照片,邬某某2月份后已放弃了对杏鲍菇种植。二、一审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杏鲍菇菌袋款2680.5元,菌袋加工费

2283.63元,共计4964.13元,没有事实根据,是完全错误的判决。邬某某2008年l0月31日至2008年11月9日,四次领取菌袋x袋,还有7000袋邬某某没有领取,是邬某某过错行为造成,邬某某没有按照协议第一条第1项的约定,领取种植杏鲍菇x袋,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09年3月5日上诉人为了继续在柳江种植杏鲍菇,退回7000袋货款,补偿1000袋的费用共x元。邬某某表示十分感谢。菌袋加工费2283.63元不应退还被上诉人。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第4项的约定,菌袋加工费应由邬某某承担。由于邬某某不愿意组织人力加工,委托上诉人组织加工,将加工费7000元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为其组织人力加工,按约定已加工了x袋,加工费7000元已付给加工人员,一审判决上诉人再支付加工费2283.63元没有根据。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x.75元完全错误。被上诉人邬某某在履行种植杏鲍菇协议过程,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①没有按时提取菌袋栽培,错过最佳的栽培菌丝时间;②没有按照《菌丝培养阶段管理要点》培养室内温度控制在20—26℃的要求和规定进行管理;③不接受技术人员的指导,菌房室内温度偏低在9-12℃范围,技术人员要求采取措施加温,邬某某拒绝技术人员的指导,自己另搞一套,导致出菇口干燥失水,影响出菇和菇体正常生长,部分菇蕾失水萎缩死亡;④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2009年2月全国遇到异常高温,对杏鲍菇的生长是一种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根据以上的事实与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邬某某鉴定费500元没有事实根据。①周嘉运、黄某保、杨某的《关于柳江县X镇X村上屯X号邬某某种植的杏鲍菇出菇不正常现场调查报告》不属鉴定,三人均无鉴定资格,鉴定报告材料、结论没有鉴定单位印章。该鉴定违反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依法无效。②没有鉴定费支出发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鉴定费用的支付凭证,邬某某提交的《柳江县补助报销花名册》不能作为鉴定费用支付凭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邬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邬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盛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一、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时,盛华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邬某某收到了有关种植杏鲍菇的培训资料,盛华公司也根本没有将这些资料提供给邬某某。二、在一审法院庭审中,邬某某提供的收条证实了邬某某收到的菌袋是x个,而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邬某某收到多于x个菌袋。三、一审根据“由于合同约定平均产值不低于1.5元/筒,不足造成亏损的,由甲方补足1.5元”作为判决依据是正确的,但是判决邬某某和上诉人共同承担损失是错误的。因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可以证实双方约定被上诉人生产杏鲍菇产值不足1.5元/筒的,由甲方即上诉人补足1.5元。由于盛华公司的原因造成邬某某生产杏鲍菇产值不足1.5元/筒,所造成的亏损,应当由盛华公司补足1.5元/筒。在种植杏鲍菇过程中,邬某某出钱购买菌袋后,菌种的培育及技术指导都是由盛华公司负责,邬某某按照盛华公司的指导种植,盛华公司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邬某某没有按照技术指导种植杏鲍菇。因此盛华公司认为邬某某没有按照技术人员指导造成杏鲍菇减产是错误的。四、本案杏鲍菇减产不是自然灾害的原因而是人为因素造成的。盛华公司作为专业的食用菌培育公司,其对于柳江县的气候是否适于种植杏鲍菇应当能够预见。实际上是因为盛华公司偏迟提供菌种、提供的菌种水分过多才造成菌丝生长延迟、后期气温偏高造成死菇,盛华公司仍然继续提供菌种给被上诉人种植,是造成邬某某损失的原因。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盛华公司承担。五、一审判决盛华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杏鲍菇菌袋款2680.5元,菌袋加工费2283.63元,共计4964.13元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盛华公司的上诉。

上诉人邬某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的第二、三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判决。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盛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10月15日左右向原告提供菌袋,而是分别于2008年10月31日、11月4日和11月8日方才提供,比原来合同约定的种植时间推迟了15天至23天左右,造成接种偏迟,原告在种植过程中管理、操作不当,被告的技术指导亦不到位,致菌筒水分过多,造成菌丝生长延迟,后期气温偏高又造成死菇。故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各方过错程度相当,各承担亏损50%为x.75元和鉴定费50%为500元。并因此判令被上诉人盛华公司赔偿给上诉人经济损失x.75元及鉴定费500元”,这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因为在一审中,盛华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邬某某在种植杏鲍菇的过程中,不服从盛华公司的管理或者操作不当造成杏鲍菇的损失。相反地,从邬某某提供的《协议书》可以证实,邬某某除了出钱购买种植杏鲍菇外,其他的菇种培育、技术指导、收购等均由盛华公司所为。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认定邬某某在生产种植过程中管理、操作不当,也没有证据来认定邬某某与盛华公司的过错责任相当。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邬某某承担亏损的50%及鉴定费50%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通过柳江县种子管理站组织有关专家对邬某某种植的杏鲍菇出菇不正常的调查报告,可以证实:邬某某种植杏鲍菇出菇不正常的原因为:(1)柳江县的气候条件并不很适宜种植杏鲍菇;(2)菌筒水分过多,造成菌丝生长延迟;(3)后期气温偏高,造成死菇;(4)接种偏迟。以该结论的第(1)点可以看出,既然柳江县的气候条件并不很适宜种植杏鲍菇,那么为什么盛华公司又要要求邬某某种植杏鲍菇盛华公司作为一个专业的种植杏鲍菇的公司,有技术、也有能力知道柳江县的气候是否适宜种植杏鲍菇的条件;从该结论的第(2)点可以看出,菌种是由盛华公司提供的,因为盛华公司提供的菌筒水分过多,造成了邬某某种植的杏鲍菇菌丝生长延迟,而不是邬某某管理、操作不当造成的杏鲍菇菌丝生长延迟;从该结论的第(3)点可以看出,盛华公司作为一个专业的种植杏鲍菇的公司,有专门的技术及专门的设备、专业的人员,其完全有技术、有能力预见和防范气候异常对杏鲍菇生长的影响,盛华公司在后期气温偏高的情况下,根本不能种菇,而盛华公司依然提供菌种给上诉人种植,造成了上诉人种植出来的杏鲍菇变成死菇;从该结论的第(4)点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提供菌袋的时间为2008年10月15日左右,而盛华公司提供菌袋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10月31日、11月4日、11月8日,比协议约定的提供菌袋时间推迟了15天至23天左右,造成了接种的偏迟。因此,在邬某某种植杏鲍菇的过程中,是盛华公司的过错造成邬某某种植的杏鲍菇出菇不正常、死菇并造成亏损,邬某某并无过错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邬某某管理、操作不当无事实根据,认定邬某某承担过错责任的50%无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由于原告没有种植9787袋杏鲍菇,没有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种植的9787袋杏鲍菇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这也是错误的。根据协议约定,盛华公司要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为邬某某提供菌袋3万袋,但是至协议期满,盛华公司仍有9787袋菌袋未能提供种植,根据《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盛华公司因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邬某某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给邬某某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邬某某所造成的损失按协议的约定,在协议期内生产出来的杏鲍菇平均价格如低于1.5元/袋的,并造成亏损的补足1.5元,那么邬某某未能种植的9787袋菌袋,按1.5元/袋计算,则盛华公司应赔偿给邬某某9787袋的损失为x.5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判令盛华公司赔偿邬某某已种植的杏鲍菇的经济损失x.5元、鉴定费1000元、未提供给上诉人种植的杏鲍菇9787袋的经济损失费x.50元。

被上诉人盛华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盛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菌袋给邬某某,但却没有任何证据。2008年10月31日、11月4日和11月8日是邬某某来领取菌袋的时间,并不是盛华公司提供菌袋的时间,盛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多次通知邬某某领取菌袋,邬某某自己不按时来领。因此邬某某以此作为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邬某某签完合同后没有按时交加工费,而盛华公司在其领取菌袋之前还先为其垫付了加工费。二、邬某某主张菌筒水分过多,造成菌丝生产延迟的上诉理由也是不成立的。因为盛华公司提供的菌袋都是事先封好的,是邬某某在种植过程中没有按照技术指导,菌房的温度和湿度没有按照要求,造成菌筒水分过多,而不是菌筒本身水分过多造成的。三、周嘉运、黄某保、杨某等三人所作的所谓专家鉴定是不合法的,因为这三个人根本没有鉴定资格,鉴定报告也没有所在单位的印章,而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邬某某以此作为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并且该鉴定依据的标本经过半年多的时间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已经不是原来的菌种,而且也无法证明就是当初盛华公司提供的菌种,因此该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邬某某的上诉。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1、盛华公司与邬某某在履行种植合同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2、邬某某领取的菌袋的数量;3、邬某某种植杏鲍菇的损失的认定;4、《关于柳江县X镇X村上屯X号邬某某种植的杏鲍菇出菇不正常的现场调查报告》是否能作为鉴定结论。

上诉人盛华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1、盛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时通知邬某某领取菌袋、对邬某某进行了技术培训、提供技术指导,已经全面履行合同;邬某某延时领取菌袋,未按技术指导的要求,擅自提前一次性剪掉塑料带口,菌房空气湿度低,导致出菇口干燥失水,影响出菇体正常生长,部分菇蕾失水萎缩死亡,难以集中形成菇蕾,推迟出菇,错失出菇良机;2、邬某某领取的菌袋数量为x个;3、合同中约定的“在协议期内乙方生产出来的杏鲍菇平均价如低于1.5元/筒,并造成亏损的由甲方补足1.5元”,不是对价值的约定,而是针对在收购邬某某生产出来的杏鲍菇由盛华公司按1.5元/筒的价格的约定。由于邬某某在种植杏鲍菇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且存在自然灾害问题,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4、《关于柳江县X镇X村上屯X号邬某某种植的杏鲍菇出菇不正常的现场调查报告》的出具不符合法律程序,出具该报告的人员均不具备鉴定资格,该报告上也没有鉴定单位的公章,该报告不属于鉴定结论。

上诉人邬某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1、盛华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行为,延时提供菌袋、提供的菌袋水分过多、未对邬某某进行技术培训等,而邬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出资购买菌袋全面履行合同;2、邬某某实际领取的菌袋为x个;3、邬某某实际领取的x个菌袋生产出的杏鲍菇未达1.5元/筒,盛华公司应按1.5元/筒予以补足;邬某某未得领取的9787个菌袋,除盛华公司已赔偿了1000个菌袋损失1500元外,其余的也应按1.5元/筒予以赔偿;4、《关于柳江县X镇X村上屯X号邬某某种植的杏鲍菇出菇不正常的现场调查报告》是柳江县种子管理站组织专家作出的调查报告,是客观科学的,可以证实邬某某种植的杏鲍菇出菇不正常的原因在于盛华公司。

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一、关于上诉人盛华公司、邬某某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1、盛华公司针对邬某某等准备种植杏鲍菇的农民举办了“柳江县2008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农业科技培训”,对此盛华公司提供了照片予以证实,从照片中可以反映出邬某某也参加了该培训。2、《协议书》中约定盛华公司应于2008年10月15日提供菌袋,邬某某领取菌袋的时间分别是2008年10月31日、11月4日、11月8日,对此盛华公司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准备好了菌袋并多次电话催促邬某某领取,对此邬某某不予认可,盛华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因此,应当认定盛华公司提供菌袋的时间是2008年10月31日、11月4日、11月8日。3、盛华公司在邬某某种植杏鲍菇的过程中提供了技术指导,对此邬某某也予以认可。4、盛华公司主张邬某某未按技术指导进行种植,对此,其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也无相关技术部门的鉴定予以认定。二、关于邬某某领取菌袋的数量。邬某某认可领取菌袋x个,并提供了盛华公司的《领料单》予以证实,而盛华公司主张邬某某领取的是x个,除邬某某认可的x个外,盛华公司提供了2008年11月9日的《领料单》复印件以证明邬某某在当日领取了2787个,邬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盛华公司未能提供《领料单》原件,因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邬某某领取的菌袋数量应为x个。三、关于邬某某种植杏鲍菇损失的问题。1、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在协议期内乙方生产出来的杏鲍菇平均价格低于1.5元/筒,并造成亏损的由甲方补充1.5元”,由此可以认定双方订立合同约定此条款的本意就是当邬某某种植的杏鲍菇未达到1.5元/筒的,由盛华公司按每筒补充1.5元。因此,邬某某未领取的9787个菌袋,并未实际种植,不存在生产出的杏鲍菇是否达到每筒1.5元的问题,也就不应由盛华公司进行补偿。盛华公司还应赔偿的损失为x筒×1.5元/筒—7520元=x.5元。2、盛华公司已收取了邬某某菌袋款x元和菌袋加工费7000元,但邬某某有9787个菌袋未领取,盛华公司应当退还这部分的菌袋款和加工费,盛华公司已退还了8000个菌袋款x元,还应退还菌袋款9787袋×1.5元/袋—x元=2680.5元。盛华公司还应退还菌袋加工费9787袋×(7000元/x个)=2283.63元。四、对《关于柳江县X镇X村上屯X号邬某某种植的杏鲍菇出菇不正常的现场调查报告》的认定。出具该报告的人员在进行调查时,未组织双方对调查的杏鲍菇进行确认,出具报告的人员未能提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无法核实其鉴定资格,该报告没有加盖鉴定机构印章,因此,本院对该报告不作认定,也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分析,一审法院除采信《关于柳江县X镇X村上屯X号邬某某种植的杏鲍菇出菇不正常的现场调查报告》认定“在种植期间,由于接种偏迟,菌筒水分过多,造成菌丝生长延迟,后期气温偏高又造成死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证。上诉人盛华公司与上诉人邬某某签订《协议书》后,邬某某交纳了杏鲍菇的菌袋款x元和加工费7000元,盛华公司向邬某某提供的菌袋为x个。现邬某某在盛华公司技术指导下,生产出的杏鲍菇销售收入为7520元,未能达到每筒1.5元,根据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应当由盛华公司按每筒1.5元补足,即盛华公司应当支付给邬某某x.5元。盛华公司主张邬某某未按技术指导种植以及自然原因导致邬某某种植的杏鲍菇减产,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邬某某应承担50%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邬某某尚有9787个菌袋未领取,盛华公司应当退还相应的菌袋款和加工费,扣除盛华公司已退还的8000个菌袋款x元,盛华公司还应退还邬某某菌袋款和加工费4964.13元。

由于本院对《关于柳江县X镇X村上屯X号邬某某种植的杏鲍菇出菇不正常的现场调查报告》不予采信,且邬某某支付给出具该报告人员的1000元是补助金,应由邬某某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由盛华公司承担500元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错误,本院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09)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09)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柳江县盛华食用菌有限公司赔偿邬某某经济损失x.5元;

三、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09)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上诉人柳江县盛华公司食用菌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6元(邬某某已预交),由柳江县盛华食用菌有限公司负担567元,邬某某负担3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柳江县盛华食用菌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柳江县盛华食用菌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6元(邬某某已预交),由柳江县盛华食用菌有限公司负担567元,邬某某负担319元。

上述应付款项为x.63元,柳江县盛华食用菌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华胜

审判员梁怡

审判员张邕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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