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
被告谭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龙某以其与被告谭某于2012年3月21日在苏仙区民政局已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以原、被告自行和解,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龙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承担。
审判长文勇军
审判员刘卫华
人民陪审员邓某艾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小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