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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

被告谭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龙某以其与被告谭某于2012年3月21日在苏仙区民政局已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以原、被告自行和解,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龙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承担。

审判长文勇军

审判员刘卫华

人民陪审员邓某艾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小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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