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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27岁。

被告曾某某,女,26岁。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代理人姚某辉,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其经媒人介绍与被告曾某某相识后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曾某某无作答辩。庭审时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尚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曾某某在长虹彩电公司驻莆田营销处任职,常因工作原因较迟回家,原、被告在作息时间上产生分歧,原告埋怨被告回家较迟,进而发生口角,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2009年12月21日,原告姚某某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婚后,由于被告的工作性质原因常下班较迟回家,导致原告产生怨言,进而发生口角,夫妻为此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加强沟通、遇事互相谅解、信任,夫妻关系可以和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徐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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