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文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王某。婚后,夫妻感情很差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母亲及原告与前妻所生的儿子极端不负责,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某、被告离婚;二、判某儿子王某归原告抚养,被告不用支付抚养费;三、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120000元(100000元为购房定金,20000元为银行理财存款);四、各自的个人财产、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和承担;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草拟的离婚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就离婚一事基本达成协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拟证明原、被告现居住房是2007年5月购买,此房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是经慎重考虑的。夫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虽为原告母亲发生一些争执,也是可以沟通好的。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未破裂,也没有根本矛盾和原则上的过错,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系孤证,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20日在郴州市X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某。被告唐某系初婚。原告王某系再婚,原告王某于2004年7月与前妻李某离婚,原告与前妻于X年X月X日生育的男孩王某归原告抚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好与原告母亲及原告与前妻所生的儿子之间的关系,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在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的夫妻感情亦尚可。只是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好与原告母亲和原告与前妻所生的儿子之间的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双方没有根本矛盾和原则上的过错,也没有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本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文勇军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小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