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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殷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2010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2010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殷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静,被告人韩某某、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12月,被告人韩某某、殷某某在分别担任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支书和村委会主任期间,二人利用被告人殷某某负责本村信南高速公路X路改渠征地补偿款发放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该补偿款中虚列支出,其中韩某某以韩某中、韩某某的名字虚列支出x元,殷某某以韩某祥的名字虚列支出x元,两项合计x元。该款被被告人韩某某、殷某某分别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殷某某于2010年2月22日分别向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退赃款x元、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证言,书证韩某某、殷某某任职证明,平桥区X镇X村财务帐据,退赃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殷某某在分别担任平桥区X镇X村支书和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贪污公款x元、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殷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殷某某主动退出赃款,没有给村里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殷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殷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所得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殷某某犯罪所得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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