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闽x魏到沙鲇迕厍嘞蚨嫡槼X街往五丰桥方向行驶,途经202省道353K+700M路段(坂东汽车站路口),在左转弯过程中,碰撞行人张章明,造成张章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黄某乙驾驶车辆在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黄某乙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闽x魏到沙鲇迕厍嘞蚨嫡槼X街往五丰桥方向行驶,途经202省道353K+700M路段时,碰撞被害人张章明,被害人张章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乙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到来,次日,被告人黄某乙根据办案民警的通知到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黄某乙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已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张章明的家属人民币x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证人刘某丙、刘某丁、黄某戊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闽x号轿车途经202省道353K+700M路段(坂东汽车站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碰撞一行人致其受伤。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被害人张章明于2010年3月31日晚在闽清县X镇202省道353K+700M路段(坂东汽车站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1日上午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黄某乙在202省道353K+700M路段造成的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
4、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及行驶制动系统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技术条件》。
5、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关于张章明的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章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肝肾肺挫裂伤,继发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6、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车体痕迹与被害人张章明人体损伤部位之间存在碰撞的因果关系。
7、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乙驾驶车辆在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认安全情况下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黄某乙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8、被告人黄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具有机动车驾驶证且在有效期内。
9、被告人黄某乙的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3月31日晚被告人黄某乙驾驶闽x号轿车在202省道353K+7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到来。次日,被告人黄某乙根据办案民警的通知到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陈述了事故的发生经过。
10、闽清县公安局110接警单,证实事发后证人刘某丙(被告人黄某乙的姨夫,手机号码x)有报警的事实。
11、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
12、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交通肇事的事实。
被告人黄某乙提供的证据:
闽清县人民法院(2010)梅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闽清县人民法院(2010)梅民初字第627-1民事裁定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已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通过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考虑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