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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成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成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及被告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成某某在经营中因资金短缺,于2008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半年,2009年6月20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否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然而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成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刘某某是好朋友,原告的起诉属实,欠款及利息都应该偿还。只是目前经济困难,暂无能力偿还欠款。

在庭审中,原告刘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2008年12月20日,被告成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现金人民币x元出具的借款条;证明被告向原告价款x元及双方约定价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在2009年6月20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延期还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

被告成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表示属实,无异议。

被告成某某在庭审中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被告成某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刘某某借现金x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半年,2009年6月20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逾期偿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偿债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偿还借款利息。最终引发本案。还查明,现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31%。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成某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的利率,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

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

款人民币x元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5.31%的四倍,从2009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2064元,由被告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王书礼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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