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李某,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伯某,男,汉族,29岁。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伯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李某,被告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重庆市X区金开园金渝大道X号新科国际广场X幢X单元X-X号房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在2010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房款18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某合同。故起诉要求:一、解某、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定金1万元不予退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原告居住在外地,为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的方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在2010年9月30日前办理权属公证,即公证该房屋属被告所有,原告不出面,被告就可自己办理过户手续,但经被告及中介公司多次催促,原告均以没有时间为由不予办理公证,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才未支付房款。原告的请求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范某某受原告委托代表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重庆市X区金开园金渝大道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成交某x元;乙方于2010年8月13日交某房定金x元,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房;双方约定于2010年9月30日前进行权属公证,乙方支付房款x元给甲方。同时甲方将该房屋移交某乙方;双方约定在办理好上述房屋过户给乙方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尾款x元;乙方逾期付款的,逾期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某合同,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房款的万分之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定金1万元。双方至今未办理权属公证,被告也未将其他房款支付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约定的“权属公证”是指公证该房屋为原告所有,是因被告没有钱支付购房款,双方才未去办理公证。被告陈述“权属公证”是指公证被告购买了该房屋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公证后不需原告出面,被告就可自己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申请的该房屋买房的中介公司经办人出庭证实:因原告卖房时还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于是原被告约定公证该房屋为被告所有,不需原告出面,被告就可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约定的是先办公证,再付房款,后原告以出差在外为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去办理公证。原告认可该房屋的产权证在2010年9月29日才办到原告名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解某买卖合同通知、收某、证人证言等随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在2010年9月30日前付清房款x元,并已超过30日,原告有权要求解某合同。本案中,被告至今未交某房款,双方争议焦点1为:原告是否违约在先不履行办理权属公证义务,被告因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而暂不付房款。庭审中,双方对权属公证与交某房款的履行顺序发生了争议。从合同约定看,双方将办理权属公证、交某、交某约定在同一条款中,均应在2010年9月30日前完成,即办理权属公证与交某房款应同时履行,而非先后履行。双方争议焦点2为:权属公证的具体履行内容是什么综合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原告是委托他人签订卖房合同,原告的房屋在未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下不因办理权属公证就享有所有权等因素考虑,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被告的陈述更符合常理,即权属公证是指双方到公证处办理被告购买了该房,房屋属被告所有的公证,证人证实是原告以出差在外为由不去办理权属公证,而非被告不交某,因此,在原告不履行其办理权属公证义务时,被告可以拒绝向原告支付房款。原告认为是被告无钱付房款才未办理公证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解某合同并不退还定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琼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