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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湖岗乡X村顾志冈介绍于2007年1月6日(农历)相识并订立婚约。订立婚约期间,小见面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2400元,大见面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9000元。订立婚约后,2008年、2009年被告过年去原告家走亲戚,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300元;2008年10月10日(农历)被告兄弟结婚,原告给被告现金600元;2009年5月29日(农历),被告兄弟孩子过九天,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00元。2009年5月20日,原告在与被告电话联系中,称自己要结婚的宅基曾经死过人,被告因此产生误会,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经人调解被告不同意和好,亦不同意返还彩礼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顾志冈介绍于2007年1月6日(农历)相识并订立婚约。订立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2400元,彩礼款9000元。原告称2008、2009年被告去原告家走亲戚其给付被告现金1300元,及被告兄弟结婚和被告兄弟孩子过九天时其给付被告现金600元和4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后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矛盾,终止恋爱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对顾志冈的调查笔录和本院对被告父亲王某明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订立婚约期间收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婚约关系终止后,被告应予适当返还。原告称2008、2009年被告去原告家走亲戚其给付被告现金1300元,及被告兄弟结婚和被告兄弟孩子过九天时其给付被告现金600元和4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樊某某彩礼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原告负担58元,被告负担1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友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叶乾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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