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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杞县阳 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阳 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杞县阳 X镇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杞县阳 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杞县阳 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2年4月16日为第三人颁发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载明,承包户主赵某某,土地类别耕地,承包面积5.79亩。其中磷肥厂地面积为2.39亩,东邻杞兰公路,西邻生产路,南邻潘某涛,北邻生产路。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于2000年从杞县粮食局阳 X粮油购销经营站(以下简称“经营站”)购得楼房底上8间及部分占地使用权,此后原告办理了土地证和房产证。近十年来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2010年2月,第三人突然起诉杞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诉讼中,原告得知第三人持有没有编号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将原告购得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承包给了第三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和第三人不是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争议的土地的所有权归第三人所在的第二村X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承包土地的权利任何一级政府、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原告与经营站所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买卖协议是违法无效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杞县阳 X镇阳 X南村,106国道西侧。1994年7月29日,杞县阳 X镇阳 X南村村民委员会与杞县粮食局签订一征用土地合同,时任党支部书记的第三人的丈夫潘某信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加盖了自己的印章。将杞兰公路(现106国道)西侧杨庄路口南侧,包含第三人家承包的责任田即原磷肥厂地在内的东边长122.4米,西边长119米,南边长160米,北边长123.9米,面积为25.7亩的土地以每亩7500元的价格出让给了杞县粮食局。杞县粮食局在此设立经营站。2000年12月15日,经营站以x元的价格将经营站北头楼房底上8间及走廊以西7米至北部边界(包括在此面积内的临时建筑)转让给了原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20日为原告颁发了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该宗土地东邻杞兰公路,西、南邻经营中心,北邻路,南北东长23.9米、西长27.05米,东西长16.5米。2002年4月16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载明,承包户主赵某某,土地类别耕地,承包面积5.79亩。其中磷肥厂地面积为2.39亩,东邻杞兰公路,西邻生产路,南邻潘某涛,北邻生产路。将经营站转让给原告即第三人丈夫经手出让给杞县粮食局的土地的北侧的部分填写在第三人的土地承包证内。2007年8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的丈夫潘某信签订一土地转让协议,将原告门面楼西3米以外,东边长23.9米,西边长30米,南边长14.5米,北边长25.5米的第三人家的承包土地,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在第三人起诉要求撤销杞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称2002年以前,第三人家的承包土地的户主为潘某信,之后更改为第三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范围与杞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范围相重叠,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相关证据,被告的颁证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阳 X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16日为第三人赵某某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审判员孙军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尹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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