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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何某、陈某、郭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宋天星,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某、陈某、郭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陈某、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8日,被告何某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宝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该社款x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1.1‰,逾期日利率0.555‰,并由被告陈某、郭某乙提供保证担保。该借款被告何某清息至2008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三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何某偿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984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3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555‰顺延计算),被告陈某、郭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何某、陈某、郭某乙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三人的身份情况;

2、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申某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何某与2008年3月28日向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借款申某;

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宝城信用社于2008年3月28日借给何某款x元;

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与宝城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何某借原告款x元,并由被告陈某、郭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5、计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利息的计算方式。

6、中国银监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复印件、宝城信用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宝城信用社是原告依法合并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原告授权下从事经营活动。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3月28日,被告何某作为借款人,陈某、郭某乙作为保证人与宝城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何某借宝城信用社款x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1.1‰,逾期日利率0.555‰;被告陈某、郭某乙作为保证人对何某在宝城信用社的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逾期按日利率0.555‰计息。合同签订的当天,宝城信用社依约借给何某款x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借款被告何某清息至2008年7月30日。截至2011年3月28日,被告何某共拖欠此笔借款的本金x元、利息9842元。

另查明,宝城信用社是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宝城信用社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宝城信用社按借款合同约定将款借给被告何某使用后,被告何某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何某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宝城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依法享有其分支机构的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何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9842元(暂计算至2011年3月28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宝城信用社与被告陈某、郭某乙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陈某、郭某乙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郭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984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3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5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陈某、郭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某、郭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本判决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陈某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坤强

审判员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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