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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2)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莆田市X区X街道“时光网吧”楼下的车牌号为闽x“宗申牌”x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70元)被盗。同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明知上述摩托车是赃车,仍在涵江区X村“天福鞋厂”附近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向五个男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收购。当晚,被告人马某因驾驶上述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供述上述事实,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摩托车并归还给被害人杨某。

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通过家属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候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杨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关于撤销对马某行政处罚的决定、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且原审被告人马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收购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27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马某因携带赃物被公安机关盘问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赃物被当场查获并已归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原审被告人马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收购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27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上诉人马某认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其因携带赃物被公安机关盘问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赃物被当场查获并已归还给被害人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代理审判员郑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婷婷

刘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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