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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0日11时2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豫x挂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林线x+913M路段时,与被害人李XX驾驶的河南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李XX及乘车人靳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吴XX(已判决)到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顶替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靳XX系颅脑损伤死亡。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吴XX、秦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高洁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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