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某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某理某某,男。
被告林某丙,女,汉族,1986年3月生。
委托代理某林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林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某杨某某,男,系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林某丙、林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某,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美独任公开开庭审理某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某理某某、李某乙,被告林某丙的委托代理某林某丁,被告林某戊及其委托代理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林某丙于2009年农历9月9日订婚,我送给被告方彩礼8800元,接款人是被告林某戊,后被告返还我现金800元,现双方不同意这门婚事,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我彩礼9000元。
被告林某丙、林某戊辩称,本案原告属过错方,是原告私自先撕毁订婚合同,不讲诚信,并给被告林某丙造成精神伤害,再者被告林某戊子女多,经济负担重。综上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林某丙精神伤害,并赔偿精神抚慰金9000元。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农历9月9日,经人介绍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林某丙相识,并按当地风俗订婚,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8800元,当场被告方返还给原告方800元,彩礼款8000元由被告林某戊接收后转交给被告林某丙。双方解除婚约后,关于返还彩礼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林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8800元,被告方返还给原告800元,事实清楚,双方对此事予以认可。现双方婚约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林某丙返还彩礼8000元,合理某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林某戊返还彩礼,经本院查证,被告林某戊不是彩礼的持有人,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彩礼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称,是原告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家庭经济困难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辩驳理某不成立,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9000元,其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甲现金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某50元,由被告林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秋美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