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
原审第三人何某某。
上诉人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公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永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熊某,原审第三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罗仕春原系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员,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7日早晨6时许,罗仕春离家出门前往公司上班期间下落不明。2009年2月25日,经何某某申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江法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罗仕春死亡。2009年3月18日,何某某作为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此案后,向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广厦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九龙坡区人保局提供了社保网上的案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认为罗仕春不应认定为因工死亡。九龙坡区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采纳广厦建筑公司的上述意见,并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仕春死亡属于工伤死亡。广厦建筑公司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九龙坡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亡认定决定。广厦建筑公司仍不服,遂向九龙坡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九龙坡区人保局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广厦建筑公司是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其主体资格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九龙坡区人保局受理罗仕春的妻子何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广厦建筑公司对罗仕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及罗仕春被宣告死亡事实无异议,九龙坡区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罗仕春系原告单位施工员,其生前从事建筑工作具有流动作业的特点。2003年9月7日,罗仕春因工作原因外出上班时下落不明,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之规定,故九龙坡区人保局认定罗仕春死亡属于工亡的观点,九龙坡区法院予以支持。九龙坡区人保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可以证明其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调查及告知等义务,九龙坡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罗仕春因工外出期间下落不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九龙坡区人保局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广厦建筑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罗仕春虽与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死亡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死亡,并非因工作原因死亡;2、原审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作了扩大解释,因为工作是否流动或者固定只是工作地点的不同,并不能直接证明罗仕春是因工外出,且因事故、暴力或自然灾害等原因受到伤害;3、2008年12月8日发布在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上的一则相同案例的报道对本案具有参考异议,应驳回申诉人的工伤认定请求。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保局辩称,罗仕春的工作具有流动性,因工作原因外出到融侨半岛工地上班下落不明应当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何某某陈述,罗仕春外出确系因工外出,因此而下落不明应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2009年3月18日《工伤认定申请表》;2、九劳社伤险认受字[2009]X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九劳社伤险认举字[2009]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以上1-X组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6、结婚证。证明何某某具有工伤申请资格。7、派出所情况说明;8、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江法民特字第X号];9、仲裁裁决书[九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以上6-X组证据证明罗仕春系广厦建筑公司的职工,2003年9月7日前往公司融桥半岛工地上班期间下落不明。2009年2月25日判决宣告死亡。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规定,证明九龙坡区人保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广厦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渝人社复决字[2009]X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广厦建筑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程序合法。2、社保网的案例。证明相同案件未被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九龙坡区人保局举示的1-X号证据,广厦建筑公司及何某某均无异议,能够证明九龙坡区人保局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及罗仕春与广厦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罗仕春被宣告死亡的事实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X号法律依据能够证明九龙坡区人保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广厦建筑公司举示的X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本院确认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保局作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罗仕春的妻子何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九龙坡区人保局受理后,依法向上诉人广厦建筑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上诉人广厦建筑公司对罗仕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及罗仕春被宣告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主要提出罗仕春非工作原因死亡,更不是因工外出而下落不明的上诉理由。本案中,罗仕春系广厦建筑公司的施工员,其生前从事的工作具有流动性。2003年9月7日,罗仕春因工外出而下落不明,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罗仕春因工外出期间下落不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保局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曾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