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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召县支行诉孙某某、李某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召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姜玉楷,系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孙某某,男,56岁。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召县支行与被告孙某某、李某某为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玉楷、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孙某峰在被告孙某某、李某某的连带责任担保下于2010年2月6日在原告处借现金x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15.3%,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后归还一部分本息,下余x.61元本金及利息,经追要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61元及利息,罚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孙某某、李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我为孙某峰担保属实,但因手头紧,无力偿还。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2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x);

证实:孙某峰在原告处借款并签订合同的事实。

2、2010年2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

3、2010年2月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

2、3二份证据证实:孙某峰在原告处借x元的事实。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证实: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及孙某峰系在原告处借款的联保小组成员。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和孙某峰协商在原告处借款,于2008年9月12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孙某峰为联保小组成员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协议内容为:“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后于2010年2月5日原告与孙某峰签订借款合同,孙某峰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年利率为15.3%,期限自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后归还一部分借款本息,下余x.61元本金及利息,经追要未予归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召县支行与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孙某峰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孙某峰在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的担保下,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给孙某峰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孙某峰仅归还部分本息,下余本息孙某峰没有及时偿还,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孙某峰没有归还的情况下,按联保协议的约定,理应履行保证责任,但二被告没有履行其义务,现原告持联保协议等证据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某某、李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61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及超期罚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孙某某、李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925元,保全费470元,共计139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荣栓

审判员闫学东

审判员李某娟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盛吉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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