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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仲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某,男,生于198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4日晚,被告人仲某某与仲XX、仲XX(二人均判刑)等人预谋后,将本村仲XX家小卖部内的冰柜、烟酒等物品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17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证实。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仲XX的陈述、证人仲XX、仲XX、仲XX、仲XX的证言、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自首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仲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仲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仲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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