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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毛某某、霍某某、付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1989年2月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8年11月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7年11月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男,1987年1月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毛某某、霍某某、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熊某、毛某某、霍某某、付某自愿认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在征得被告人熊某、毛某某、霍某某、付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毛某某、霍某某、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熊某因工作原因与被害人白xx发生矛盾,12时20分许,被告人熊某纠集被告人毛某某、霍某某、付某等人在xx电源有限公司食堂门前对被害人白xx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白xx头部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白xx所受损伤为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毛某某、霍某某、付某分别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白x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熊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白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毛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白xx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霍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白xx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白xx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均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毛某某、霍某某、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熊某、毛某某、霍某某、付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结论,被害人白xx的病历,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张xx、张xx、马xx、浮xx、张xx、茹xx、万xx、牛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白xx的陈述,被告人熊某、毛某某、霍某某、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毛某某、霍某某、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毛某某、霍某某、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熊某、毛某某、霍某某、付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

四、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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