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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乙及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乙伙同肖某乙武、肖某乙群(另案处理)驾驶湘x小车并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邵阳县X镇振羽大道,由被告人肖某乙负责望风,肖某乙武、肖某乙群将沿街店面“宏陶陶瓷店”、“万华安全门店”卷闸门撬开,盗得两台电脑及手机一台,共价值人民币3630元。在盗窃过程中,被公安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肖某乙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苏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张某丙、肖某丁的证言,邵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邵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刘某、苏某某的电脑二台及手机一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乙起了次了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肖某乙系从犯,同时能自愿认罪伏法,且赃物已被发还,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志刚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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