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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乙、被告胡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

被告邓某乙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王郁青,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乙、被告胡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彭能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被告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6月20日上午,被告邓某乙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途经G320线印塘工某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行驶的由原告陈某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碰撞前方行驶的由被告胡某驾驶的湘x面的车左尾灯后又与湘x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了维护某告陈某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4600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护某3800元、误工某20400元、伤残赔偿费21244元、交通费1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158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15128元。

原告陈某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

3、原告陈某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

4、原告陈某与湖南湘中测绘工某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某、双峰县琳鹰灯饰玻璃厂2011年11月22日的证明、双峰县永顺灯饰材料厂2011年11月19日的证明;

5、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湘x摩托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6、原告陈某的身份资料、儿子陈某的出生医学证明。

被告邓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邓某乙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2、被告邓某乙支付原告陈某医疗费用22000元的凭证;

3、湘x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单;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

被告胡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胡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2、湘x面的车交强险保单;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单抄件;

2、已支付原告陈某医疗费10000元的凭证。

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

一、2011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邓某乙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途经G320线印塘工某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行驶的由原告陈某无证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在碰撞前方行驶的由被告胡某驾驶的湘x面的车左尾灯后又与湘x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了现场勘察调查,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邓某乙驾驶超过核载质量的车辆行驶,超车时占道行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建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胡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相对来车会车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陈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陈某2011年6月20日受伤后,立即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1年7月25日出院。临床诊断:1、颅底骨折;2、头面部多处挫擦伤;3、右侧肋骨骨折4、右侧血胸;5、右锁骨骨折;6、右肩锁关节分离;7、右肺挫裂伤;8、左颞叶脑挫裂伤;9、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后在娄底市康复医院的地门诊治疗。2011年9月20日,原告陈某的伤情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陈某因车祸致左颞叶脑挫伤,颅底骨折,后遗脑损伤后综合症,评定为十级伤残;2、鉴定前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发票由处理机关审查认定;3、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治五个月,其后续医疗费(含右肩内固定取出费用)建议开支在8000元以内。

三、被告邓某乙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胡某驾驶的湘x面的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工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

四、被告邓某乙已支付原告陈某医疗费2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已支付原告陈某医疗费10000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陈某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

1、原告陈某主张医疗费46000元。经审查认定原告陈某提交的2011年9月20日鉴定前有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合理医疗费(含鉴定费700元)26248.99元;

2、原告陈某主张继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其继续治疗费(含右肩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

3、原告陈某主张护某3800元。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期限确定。根据医疗机构的资料,认定其住院期间35天陪护某人。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因此护某计算为24148元/365天×35天=2315.56元;

4、原告陈某主张误工某20400元。误工某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某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某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某,误工某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陈某的误工某间认定为从受伤日2011年6月20日至鉴定日2011年9月20日前一天共计90天。原告陈某从2009年7月就开始在湖南湘中测绘工某院有限公司、双峰县琳鹰灯饰玻璃厂务工,其收入状况可以比照职工某平均工某标准计算。故原告陈某的误工某计算为90天×2439.6元/30天=7318.8元;

5、原告陈某主张伤残赔偿费2124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根据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十级;原告陈某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622元/年×20年×10%=11244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内。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陈某被扶养人有:小孩陈某涛(X年X月X日生),农村户口,扶养期限为18年,由夫妻二人共同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310元/年×18年÷2×10%=3879元。因此,原告陈某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5123元;

6、原告陈某主张交通费1304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某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陈某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陈某主张交通费1304元,符合情理,予以认定;

7、原告陈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陈某的伤情特点及伤残程度,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原告陈某主张摩托车损失1580元。根据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湘x摩托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其摩托车损失1580元;

9、原告陈某主张鉴定费300元。原告陈某提交了摩托车损失鉴定费发票300元,予以认定;

10、原告陈某主张营养费1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程度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陈某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认定;

11、原告陈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某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计算为12元/天×35天=420元。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陈某合理经济损失65610.35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邓某乙驾驶超过核载质量的车辆行驶,超车时占道行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相对来车会车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应根据被告邓某乙、被告胡某、原告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由被告邓某乙、被告胡某、原告陈某合理分担。被告邓某乙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与被告胡某驾驶的湘x面的车均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陈某不是湘x中型自卸货车和湘x面的车车上人员,因此,原告陈某的医疗费2624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34668.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内赔偿20000元。原告陈某的残疾赔偿金15123元、误工某7318.8元、护某2315.56元、交通费1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9061.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赔偿29061.36元。原告陈某的摩托车损失15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580元。上述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14668.99元和摩托车损失鉴定费300元,合计14968.99元由被告邓某乙负责赔偿50%即7484.5元,由被告胡某负责赔偿30%即4490.7元,由原告陈某自己负担20%即2993.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65610.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641.36元(已支付10000元);由被告邓某乙赔偿7484.5元(已支付22000元);由被告胡某赔偿4490.7元;余款2993.79元由原告陈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略),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800元,被告邓某乙负担1000元,被告胡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风雷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彭能娅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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