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林堂,系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公交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兴,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诉被告新乡市公交总公司(以下称公交总公司)城市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林堂,被告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的2路公交车到市区看病,该车司机戴岳突然急刹车,造成车上七八人同时摔倒。原告由于年事已高摔倒后造成重伤。事发后,司机将车开到火车站后打的将原告送到市第一人民医院拍片检查,确诊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疼痛。因被告定点医疗机构是市中心医院,故被告司机又打120将原告送至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外科大楼创伤外科,住院号:(略),床号:x)住院17天。期间被告承担了医疗费用。由于原告的家庭情况,护理人员(儿媳邹路娟有工作,二女儿李冠花系方城县X村人)无法全程安排护理,另再三向被告要求委派护理人员无果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在家中自费治疗护理、静养恢复。由于出院后未能进行系统的正规治疗,现原告疼痛病情仍未消除,恢复缓慢。出院后,被告未到家中慰问和看望。原告家属多次到被告交涉,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医疗费等。被告推三阻四。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完全是不负责任的行为,与情理相悖,于法不容。首先,被告在运输合同中,未将乘车人安全运到目的地。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不仅对原告是一种侵权,同时也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损害。虽然已支付了原告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原告尚未痊愈,需继续进行治疗康复、护理,尤其是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短时内很难恢复。故特依法起诉,请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费等x元,2、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交总公司辩称:公交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的不合理费用公交公司不承担。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数额与事实部分介绍的内容不相符合。事实部分额外增加了二次手术费用。具体的数额也应详细列出而未列出。原告已评残,而诉状说未治愈,既已评残就不存在未愈或二次手术的问题。因此,原告不合理的费用不应支持。
根据诉辩双方的请求、主张以及所述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10张,计款1024元,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费用。2、邹路娟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儿媳的工资。要求2人的护理费,每人每天50元,17天共计1700元。两人一个是原告儿媳邹路娟,一个是女儿叫李冠华,两人护理原告。李冠华是农民,无法计算收入。故按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提交交通费票据33张,计款280元;公交车票若干。总计380元,证明住院到评残期间的交通费。4、评残鉴定费750元的票据1份。证明原告评残鉴定费750元。5、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城市居民户籍。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医院复查的3张票据无异议。对其他药店买药的票据有异议,购药应当有医生的医嘱购买,没有医嘱只有购药票据难以证明药物用在原告身上。如果有医嘱,可以支付,没有医嘱不行。对邹路娟的工资证明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工资,不能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按照法律规定,误某应该以实际损失为准,一般行政人员不会扣工资。因此,无法证明因护理而减少的损失。另一个人的计算,每天50元,无异议。对33张交通费票据和公交车票、评残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无异议。
原告另提出的赔偿项目费用及计算依据有:1、原告住院期间的误某751.4元,出院后误某4089元。原告是城镇居民,按省高院的标准计算,全年x.26元,除以365天,每天44.22元,乘以73天。2、生活补助费510元,每天30元(三个人),17天,共计510元。3、营养费170元,住院期间10元×17天=170元。评残前3个月,每月300元×(3个月+3天)=930元。营养费共1100元(伤者的)。4、伤残赔偿金x.98元,按省高院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两年。5、二次手术治疗费为第一次住院费用的一半,第一次住院费x元。二次手术费是其一半,计x元。6、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精神受到损害,所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赔偿费用及计算依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是75岁的老人,按社会习惯应该颐养天年,城镇居民一般在75岁不再计算误某收入,属于退休年龄过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人数过多,只应计算伤者本人。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住院期间营养费无异议。对出院后营养费有异议,是否需要营养,应有医嘱。对伤残赔偿金按2010年的标准无异议,具体数额依法计算。二次手术费以医生处方为准,有些手术去钢板,有些不去钢板。二次手术费也未发生,也无依据,发生后可以另行主张。造成残疾可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按省院规定5000元至x元,应以较低的5000元为准。
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和费用计算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0张,计款1024元,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费用。被告对医院复查的3张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他药店买药的票据有异议,认为购药应当有医生医嘱购买,没有医嘱只有购药票据难以证明药物用在原告身上。而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医嘱证明上述药物是原告出院后按医嘱继续治疗所用,因此,原告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对购药票据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邹路娟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儿媳的工资。要求2人的护理费,每人每天50元,17天共计1700元。因原告儿媳邹路娟和女儿李冠华两人护理原告。李冠华是农民,无法计算收入。故按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对邹路娟的工资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工资,不能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误某应该以实际减少收入的工资损失为依据。原告上述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因护理而减少的损失,且不能提供工资减少的证据,因此,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对另一个人护理费的计算,每天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女儿李冠华的护理费计算不持异议,邹路娟的护理费证据不充分,根据原告女儿李冠华的护理费计算,本院酌情确认邹路娟与原告女儿李冠华的护理费标准相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评残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院后营养费的认证是,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构成到十级伤残,原告年事已高,依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出院后需要给予营养。本院酌情确认出院后3个月期间的营养费为900元,确认营养费合计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证是,原告要求3人的生活补助费没有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17天×30元51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5月11日,此时,原告已76岁,属老年人。原告没有递交原告工作和收入状况的证据材料,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误某没有事实根据,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发生,无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待发生后可以另行主张。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证是,伤残赔偿金应按省高院2010年的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x.49元×5年×0.1级=5419.26元。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419.26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依据原告的伤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被告无异议的事实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1年5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单位的2路公交车到市区,行驶中司机急刹车,造成车上的原告摔倒。事发后,司机将车开到火车站后打的将原告送到市第一人民医院拍片检查,确诊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疼痛。因被告单位的定点医疗机构是市中心医院,故被告司机又打120将原告送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媳邹路娟和二女儿李冠花护理。因赔偿未协商一致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接受原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1年8月31日的司法鉴定结论结果为10级残疾。
另查明:原告田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城市居民。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单位的公交车,双方形成城市
公交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的公交车在行驶中刹车,造成了原告构成10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旅客没有故意、重大过失的情景,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乘坐被告单位的公交车受伤并构成10级伤残的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37.7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070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为5419.26元;司法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96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公交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的不合理费用公交公司不承担,原告不合理的费用不应支持。该答辩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的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乡市公交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各项经济损失9826.96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96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3元,原告田某负担1184元,被告新乡市公交总公司负担3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