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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河南启群(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芮某某,男,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豫公司)与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8日受理后,作出(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鑫海公司不服,上诉到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22日,原告委托万云峰与被告协商并签订书面协议书,并交付被告x元现金,购买了拆迁物。协议约定,由原告自行拆迁,所拆物品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同意原告拆了一部分后,因被告未能支付被拆迁户的补偿款,拆迁被迫停止,经多次催促要求履行协议,被告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导致原告的可得利润不能实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损失x元。

被告辩称: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始终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协议,万云峰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并没有向被告提供接受原告委托的授权委托书,并且在拆迁过程中,一直都是由万云峰组织的没有任何拆迁资质及无任何经验的人进行的拆迁。万云峰所从事的拆迁活动,均与原告无关。所以,该案件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行使任何权利。⒉被告与万云峰于2006年5月22日签订的拆迁协议属无效合同。被告收取万云峰的x元现金,也早已返还给了万云峰,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双方早已解除了拆迁协议,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⒈2006年5月22日的协议书,甲方为鑫海公司,乙方为万云峰。⒉授权委托书,代理人为万云峰。⒊企业变更情况登记。用以证明嘉豫公司是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改制而成的。万云峰所签合同的行为是原告的委托行为。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认为是添加的,万云峰签订合同时并未向被告说明是委托行为。另外,原告嘉豫公司在变更前经营范围没有拆除工程。第二组:拆迁公告(2006年9月29日),用以证明拆迁人是被告、拆迁范围。被告对此无异议。第三组:⒈现场照片及光盘;⒉鉴定书及鉴定票据,用以证明所拆迁的房屋现状及残值x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结论中的一幢三层600间的楼就不存在。第四组: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备拆迁资格。第五组:证人王遂周、娄军超、孙二军、赵红出庭作证,证明2006年5月至11月,鑫海公司拆迁滨河路老面粉厂及附近建筑物时,委托万云峰在外找了十二名看管人员,制止非法建房者。工资由鑫海公司委托万云峰代发。原告对证人的质证意见是:证人陈述说明万云峰在2006年是双重身份,第一个是拆迁施工组织人员,再者是受李某乙委托为减少拆迁支付费用而组织人禁止居民乱建。工人工资是李某乙支付,与拆迁工程施工无关。被告的质证意见是:鑫海公司是正常经营,根本没有找人看过场地,既然这些证人说是给鑫海公司干活儿,为何鑫海公司不直接向证人发放工资。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有:⒈万云峰分别于2006年7月21日(5000元)、2006年8月1日(x元)、2006年8月14日(5000元)、2006年8月28日(x元)、2006年9月5日(2000元)、2006年9月27日(4000元)、2006年10月31日(4000元)给鑫海公司出具的收到现金的收到条和领条。证明万云峰交给其的x元已退回,双方的合同已解除。原告质证认为,收到的这些钱与拆迁合同无关,这钱是用于在拆迁期间给李某乙看场人的工资和吃饭等花费。这样的钱万云峰领有七万多元,被告只拿出万云峰共领五万的条,是想证明原告交的钱被告已退。⒉2006年5月22日鑫海公司收到万云峰拆迁物款x元的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并没有收嘉豫公司的款,收万云峰的x元早已退还,否则收据联不可能在被告处。原告质证认为,收据是不真实的,当时被告没有为原告出具过收据。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5月22日,鑫海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万云峰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在2006年5月19日经市建委招标买下了市X路老面粉厂和面粉厂院内所有附属物,由于甲方要开发面粉厂,沿院墙以北到河堤,再从河堤到东面围墙,大门东一栋红楼都需要拆迁,经双方协商,签订以下协议:一、面粉厂周边附属物均由乙方拆除,乙方已付给甲方x元现金买下。二、乙方必须有拆迁资质证,在拆迁过程中如有人员伤亡或大小事故,甲方概不负责。三、拆迁的手续和院内外一切阻挠拆迁个人和单位由乙方出面解决,乙方必须保证职工稳定。四、拆迁时间:自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11月1日止。五、以上协议是双方同意,如有违约,后果由违约方负责。合同签订后,万云峰开始按协议拆迁房屋,2006年6月29日,漯河市建委发布漯建拆(2006)X号通告,通告上显示的拆迁人是鑫海公司,实施拆迁单位是漯河市房屋拆迁公司,拆迁的范围为:东起原市面粉厂东围墙,西至解放路东侧,南起滨河路北侧,北至沙河河堤。搬迁期限为2006年7月6日至9月6日。但漯河市房屋拆迁公司并未实施拆迁,仍由万云峰组织人员进行拆迁,拆迁下来的建筑材料也归万云峰所有。在拆房期间,万云峰还兼职为被告丈量拆迁户的房屋面积,并负责带领其他人员看护拆迁现场,阻止拆迁户在自己的房屋被拆迁前偷偷施工增加赔偿面积等工作,2006年7月中旬,万云峰拆房约五、六十间时,拆迁工作停止。停止拆迁的原因双方存在争议,被告认为主要是万云峰找的人没有拆迁资质和拆迁经验,从安全角度考虑双方协商解除的合同。并且万云峰在丈量拆迁户的房屋面积时,多报拆迁户的面积,套取被告的资金,公司也不想再让万云峰拆迁。原告认为停工的原因主要是拆迁人与拆迁户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拆迁工作被迫搁置。拆迁工作停止后,万云峰等人继续在拆迁现场看护,到2006年11月结束。被告提出拆迁工作停止后,已分批将原告交的x元全部退还万云峰,万云峰每次收款都出具的有收条,万云峰也已将公司为他出具的收款x元的收据退还给被告。原告称被告在收万云峰交的x元时,拆迁合同已注明,被告未出具收款手续,该款被告至今也未退还万云峰。万云峰领取的均为看场人员的工资。看场的人和在场内做饭的人均能证明。原告嘉豫公司认可云峰系公司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万云峰签订拆迁合同的行为是公司授权。其法律后果由原告嘉豫公司承担。万云峰本人也承认自己是原告嘉豫公司的人员。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市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合同约定拆迁的建筑物拆除后的残值进行鉴定,漯河市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7月1日作出价格鉴定,建筑物拆迁后的残值为x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结论中的一幢三层600间的楼根本就不存在,漯河市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7月30日又作出解释说明“600间”指的是40户三层民用楼房、每户15间。该认证中心具有国家发改委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

另查明:原告嘉豫公司在由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前,经营范围中没有拆除工程这一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06年5月22日,被告鑫海公司与万云峰签订的拆迁合同的甲乙双方虽然是被告鑫海公司和万云峰,但原告嘉豫公司承认万云峰当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万云峰本人也承认自己是原告嘉豫公司的人员。所以,万云峰签订的拆迁合同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为结果,合同权利义务由原、被告双方享有和承担。万云峰在签订合同时,无论是自己或是原告嘉豫公司,均没有取得拆除工程的资质,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明知万云峰无拆迁资格的情况下,与之签订合同,在市建委发布的公告中又将实际拆迁人万云峰公布为漯河市房屋拆迁公司,本身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嘉豫公司在自身无拆迁资格的情况下,追认万云峰签订合同为职务行为,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被告提出,拆迁工作停止后,已分批将原告交的x元全部退还万云峰,并提交了万云峰分七次收或者领公司共计x元的七份收据和万云峰退还的收万云峰x元拆迁款的收据一份。本院认为,如被告已收回给万云峰出具的x元拆迁款的收据,那么万云峰分七次收或者领公司共计x元的七份收据也应退还被告,现在所有收条均在被告手中,与常理不符,只能证明万云峰分七次打的收条和领条与原告交的买拆迁物的x元不是一回事,原告所说万云峰所领的或收的款是给看场工人发放的工资,比较符合事实。本院应视为原告所交购买拆迁物的x元尚未退还,因合同无效,被告应予退还收取原告的x元拆迁款。原告在拆迁过程中,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有一定损失,但拆迁得到的建筑材料,原告已运走,损失已得到补偿。原告申请本院对拆迁物的残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x元,因合同无效,不再履行,拆迁物的残值多少,均与原告无关,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可得利益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万云峰所交的购买拆迁物的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常丽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冰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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