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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高中文化,国家公务员,系X县林业局计财股股长兼X县林业局、X县林科所、X县苗圃、X县X组办公室会计,家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7月25日经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颜某某,X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衡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章保、柏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自2002年6月任道县林业局计财股股长兼道县林业局、道县林科所、道县苗圃、道县X组办公室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币117465元进行营利或归个人使用。案发某被告人朱某的妻子何云秋将其挪用公款人民币117465元归还道县林业局,并退缴孳息94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7日,被告人朱某根据道县林业局领导的安排,以虚构造林户刘明大的名义制作一张虚假的湿地松造林验收单(该虚假验收单面积为795.8亩,单价200元每亩,金额合计159160元)。被告人朱某拿该验收单到其管理的“道县X组办公室”帐户进行报帐,于5月24日从其管理的“道县X组办公室”的帐户上(帐号为:(略))开具现金支票,将该套取的159160元资金,于同日存入其在道县信用社的个人工资存折帐户里(帐号:(略))。同月27日,被告人朱某将该159160元公款连同该工资存折帐户的一些个人资金共25万元取出,在中国建设银行道县支行的一楼大厅把25万元现金借给本单位的聂胜波做房地产生意,同时又在建设银行柜台从本人的建行卡帐户里(帐号为:(略))将15万元转帐到聂胜波的建行帐户中(帐号为(略))。聂胜波当场把事先写好的一张月息1.5分借款40万元的借款条交给被告人朱某。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朱某以其个人资金预先支付该局杨怀成等人已发某的费用114330元,被告人朱某实际挪用公款44830元。

2、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朱某以该局局长陈耀明出差为由,分两笔从道县林科所(帐户号:(略))取出140800元公款(其中一笔130000元,一笔10800元),存入其个人在建设银行的帐户(帐号为:(略)),其中一笔10800元用于支付其先前垫付的陈耀明电脑配件款,另一笔130000元连同该建行帐户上的个人资金共计200000元转帐到聂胜波的建行卡上(帐号为(略)),借给聂胜波购买土地。聂胜波写了一张月息1.5分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交给被告人朱某。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朱某以其个人资金预先支付该局陈耀明等人已发某的费用107365元,被告人朱某实际挪用公款22635元。

3、2008年6月、2010年2月被告人朱某分别从道县林业局出纳何淑芳手中借出公款3万元到长沙出差、2万元发某“春节红包”。该两项费用合计5万元在林业局报销后,被告人朱某将5万元为自己个人使用。

该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物某、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颜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并且已全部退赃,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朱某在担任道县林业局计财股股长兼道县林业局、道县林科所、道县苗圃、道县X组办公室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币67465元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人民币50000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共挪用公款人民币117465元。案发某,被告人朱某的妻子何云秋将其挪用公款人民币117465元归还道县林业局,并退缴孳息94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7日,被告人朱某根据道县林业局领导的安排,以虚构造林户刘明大的名义制作一张虚假的湿地松造林验收单(该虚假验收单面积为795.8亩,单价200元每亩,金额合计159160元)。被告人朱某拿该验收单到其管理的“道县X组办公室”帐户进行报帐,于5月24日从其管理的“道县X组办公室”的帐户上(帐号为:(略))开具现金支票,将该套取的159160元资金,于同日存入其在道县信用社的个人工资存折帐户里(帐号:(略))。同月27日,被告人朱某将该159160元公款连同该工资存折帐户的一些个人资金共250000元取出,在中国建设银行道县支行的一楼大厅把25万元现金借给本单位的聂胜波做房地产生意,同时又在建设银行柜台从本人的建行卡帐户里(帐号为:(略))将150000元转帐到聂胜波的建行帐户中(帐号为(略))。聂胜波当场把事先写好的一张月息1.5分借款400000元的借款条交给被告人朱某。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朱某以其个人资金预先支付该局杨怀成等人已发某的费用114330元。被告人朱某实际挪用公款人民币44830元,用于营利活动。

2、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朱某以该局局长陈耀明出差为由,分两笔从道县林科所(帐户号:(略))取出140800元公款(其中一笔130000元,一笔10800元),存入其个人在建设银行的帐户(帐号为:(略)),其中一笔10800元用于支付其先前垫付的陈耀明电脑配件款,另一笔130000元连同该建行帐户上的个人资金共计200000元转帐到聂胜波的建行卡上(帐号为(略)),借给聂胜波购买土地。聂胜波写了一张月息1.5分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交给被告人朱某。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朱某以其个人资金预先支付该局陈耀明等人已发某的费用107365元。被告人朱某实际挪用公款22635元,用于营利活动。

3、2008年6月、2010年2月被告人朱某分别从道县林业局出纳何淑芳手中借出公款30000元到长沙出差、20000元发某“春节红包”。该两项费用合计50000元在林业局报帐后,被告人朱某将50000元为自己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在案发某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某有揭发某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述了其于2008年6月至2011年6月在担任道县林业局计财股股长兼道县林业局、道县林科所、道县苗圃、道县X组办公室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币67465元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人民币50000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军证明了其哥哥朱某交了两张借条给其保管,是他朱某借钱给林业局副局长聂胜波的,一张借条是40万元,另一张是20万元的情况。

(2)证人张汉兵证明了造林户中没有刘明大,以刘明大名义出具的(造林面积795.8亩,单价每亩200元,总金额159160元)的验收单是假的,是朱某叫其签的字的情况。

(3)证人陈耀明证明了其没有从被告人朱某处借公款的情况。

(4)证人聂胜波证明了其于2011年5月27日和6月28日分别向朱某借了两次钱,金额分别是40万元和20万元,并写了借条,但不知道朱某借的两次钱有公款的情况。

(5)证人何淑芳证明了被告人朱某分两次从其手中借出公款30000元、20000元的情况。

(6)证人杨怀成证明了道县林业局计财股管理林业局的往来资金、道县林业局所属的道县林科所的资金、道县林业局所属的五里牌苗圃的资金、道县林业局所属的龙江桥木材市场的资金、“珠防林”造林资金的情况;

3、付款凭证、发某、交易金额流水帐号、存款帐户明细帐、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位余额表、来往明细帐、缴款书、转帐凭条、有关证明、说明和借条等,证明了被告人朱某挪用公款的存取、使用以及借款给聂胜波的情况。

4、道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到案经过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朱某在案发某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及被告人朱某有揭发某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情况。

5、朱某的身份证明任职的通知、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朱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职务、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67465元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人民币50000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挪用公款归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有揭发某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在案发某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由于被告人朱某已全部退赃并退缴孳息,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其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颜某某提出“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并且已全部退赃,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免于刑事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范衡兴

人民陪审员何章保

人民陪审员柏劲松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金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某、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某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某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某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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