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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偃师市小李某乙料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镇X路X号院X号楼X号。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区X巷鹏程旅社。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鞋料款1499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刘某辨称:欠原告款是因为他提供给我的鞋料有质量问题,因质量问题一直没解决所以钱也一直没给他。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来往,同系偃师鞋料销售行业的关联户,2010年9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鞋料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条今欠跃锋鞋料款(壹万肆仟玖佰玖拾伍元)14995元河洛赛格刘某10、9、20。后原告讨要未果,现状诉来院,要求解决。

原告李某乙提供证据有:欠条1张,用以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刘某对此无异议。

被告刘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欠原告李某乙鞋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欠条在卷资证,被告依法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称原告提供的鞋料有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李某乙鞋料款14995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某国

审判员:刘某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牛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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