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河南西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河南西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河南外贸纺织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健,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郭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宝,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西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萨公司)与被申请人郭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西萨公司称:西萨公司与郭某某签订的加盟合同第七条和第八条的第六项分别约定了仲裁和法院诉讼的内容,郭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申请人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09年10月5日签订的加盟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约定无效。

被申请人郭某某称:1、只有当事人在同一条款中约定了或裁或审的才能认定仲裁条款无效;2、本案关于仲裁的约定是在第七条争议解决的专门条款中约定的,第八条是其他条款,在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该认定专门条款的合理性与合法性。3、该合同是西萨公司的格式合同,西萨公司存在制造诉讼障碍的嫌疑。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中,西萨公司与郭某某于2009年10月5日签订的加盟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中约定,如协商解决不成,双方一致同意一切关于本合同及其附件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因合同的效力、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产生之争议,均提交郑州市之仲裁委员会,依该会之仲裁规则解决。该合同第八条“其它”中的第六项约定,若甲方(西萨公司)未按合同执行,除不可抗拒事件外,乙方(郭某某)有权向当地法院起诉甲方(西萨公司)。在该合同中同时出现了对相关争议可以采取仲裁或者诉讼解决的内容,西萨公司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并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因此,该加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此外,根据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格式条款应当具有《合同法》的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才应认定无效。本案中涉及的相关条款只是双方的争议处理方式。郭某某也并未提交符合上述情形的相关证据,故郭某某认为西萨公司借格式合同制造诉讼障碍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河南西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某某于2009年10月5日签订的加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晓昱

审判员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平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