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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诉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女,26岁。

被告:焦某,男,25岁。

原告程某因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助理审判员曹金晶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婚前原告缺乏对被告认识和了解,造成婚后原、被告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由于婚后无子女,被告及家庭成员看不起原告,被告及家庭成员无故对原告实施打骂。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某辩称:原、被告从订婚到结婚历时近三年,婚前双方有充分时间了解对方。原、被告是在试婚后于2011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甚好,从未大吵大闹过。被告及家庭成员也没有看不起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10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9月14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诉争。在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五年后才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婚姻关系尚能维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同时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美满,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推进社会文明进步的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焦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金晶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兰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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