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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胡某、吴某、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吴某、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晓,被上诉人胡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吴某、王某三人在本市区X国道附近的马庄合伙经营一座冷库,主要经营生猪,三被告没有书面协议,但都认可合伙经营事实。2010年农历春节前,原告安某给三被告经营的冷库送生猪,总价值为x元,被告胡某给付原告安某部分货款后,下余货款x元由被告胡某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吴某也在该欠条上签名。后来,被告胡某打电话让原告去冷库拿钱,原告安某到冷库后,三被告均在冷库,原告安某将欠条交给被告吴某,吴某看后将该欠条交给被告胡某,被告胡某在当时没有付款的情况下就将欠条撕毁,并随后和被告王某离开冷库,原告安某将撕毁的欠条碎片捡起后回家,后安某索款无着,于2010年3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安某货款x元及其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胡某、吴某、王某三人合伙经营冷库,从事买卖生猪业务,虽没有书面协议,三被告均认可合伙经营的事实,故法院对三人合伙经营的事实予以认定。三被告合伙期间,原告安某给三被告经营的冷库送生猪,并下欠原告生猪款x元,有被告胡某、吴某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安某将该欠条交给二被告后,被告胡某在当时没有付款情况下撕毁该欠条,并和被告王某离开现场这些情况均属事实,有被告吴某、王某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及视听资料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安某与三被告发生的买卖生猪业务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安某把生猪交付给三被告,三被告理应支付价款,在被告支付部分价款后,下余未付价款x元有被告胡某、吴某出具欠条,该欠条是原告安某向三被告主张债权的凭证,根据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被告胡某在收到该欠条的同时应支付该欠款,而被告胡某在收到该欠条后,撕毁欠条并离开现场前均未支付该欠款,现原告安某请求被告偿付货款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撕欠条之前吴某已给付了x元,撕欠条之后胡某又付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安某称吴某给的x元是其借吴某的款,吴某予以认可。被告胡某称后来又付x元,并提供银行金穗借记卡对账单证明,原告安某不予认可,法院认为银行借记卡只证明被告在银行存款和取款的记录,不能证明给付原告欠款的事实,所以被告胡某辩称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安某所主张的欠款x元系被告胡某、吴某、王某合伙期间的债务,理应由三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某、吴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安某生猪款x元,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从2010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80元,由被告胡某、吴某、王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春节前后,王某同胡某、吴某共同建设冷库,合伙事项仅为冷库管理,收取相关租赁费用,不包括生猪买卖。安某给胡某、吴某送生猪没有告知过王某,二人收生猪行为是二人的个人行为,与合伙事务无关,更与王某无关。若王某也参与了生猪买卖行为,欠条上不会只有胡某、吴某的签字,起诉时也不会只列其二人为被告。王某不应当承担责任,更不能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请求:1、依法撤销(2010)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王某不承担任何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胡某二审中答辩称:冷库建设就是为了做生猪生意,投资五万元根本不能建冷库,上诉人王某的说法不现实。安某之前已经多次送过生猪,王某不可能不知道。只是行情不好,赔钱了。

被上诉人吴某二审中答辩称:还有一个胡某峰,是我们四个人合伙做的生意,王某说没有合伙不真实。

被上诉人安某二审中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王某与胡某、吴某、胡某峰四人合伙做生猪买卖、屠宰生意。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当事人合伙经营范围是否包括生猪买卖;2、王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王某、吴某、胡某、胡某峰投资合伙经营冷库,从事生猪买卖、宰杀业务,虽无书面协议,个人分工不同,但不影响合伙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伙经营期间,安某送生猪,下余货款x元未付,有吴某、胡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该债务应当由王某、吴某、胡某、胡某峰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安某认可吴某还的x元是欠款,所剩欠款的总额为x元,且安某放弃请求王某清偿债务的权利,仅要求吴某、胡某偿还该债务,系安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应当由吴某、胡某连带清偿该x元债务,本院据实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据实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胡某、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安某生猪款x元,并从2010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80元,由胡某、吴某、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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