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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丙诉被告张某、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丙,女,52岁。

委托代理人:贺某丁,男,55岁。

委托代理人:靳春生,河南省嵩县X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50岁。

被告:李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贺某丙因与被告张某、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两家曾多次因宅基地发生纠纷。2012年1月6日晚8点左右,被告张某、李某一家扒倒原告家院墙,原告丈夫去查看情况时,被告一家四口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丈夫摔倒在地,后看到原告穿着拖鞋出来,被告张某、李某便一下将原告推倒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直至原告晕死过去。事发后第二天,原告因伤势严重,到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治确定为颅脑损伤,面部皮肤擦挫伤,后经嵩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纠纷经嵩县城关派出所调解无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事实上,是因原告恶意侵占二被告家檐水,致被告家后墙渗水,严重影响被告房屋安全,此事经村X村委出工出钱给被告家后房檐粉上水泥,但在粉墙时原告却百般阻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丈夫先用大铁锤砸被告家后墙,后用木棍将被告李某的腿打伤;原告在殴打张某时,张某将原告脸部抓伤属正当防卫,故本案的过错方是原告,二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住院所花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双方因宅基纠纷关系紧张。被告方认为原告所建门楼南边接壤被告上房后墙的一尺多界墙侵占了被告檐水,下雨时界墙上雨水浸湿被告家房屋后墙,曾将其扒掉。2012年1月6日,原告丈夫李某章将其用水泥砖垒住。晚8时许,被告李某将水泥砖扒掉,李某章闻讯用锤砸被告家后墙,被告李某上前与李某章发生撕拽,被告张某次子李某非将原告家大门撞开后,被告张某及其次子李某非、丈夫李某学也进入原告家中。原告闻讯从上房出来,被告张某上前与其撕扯。被告张某将原告按到在地,用手将原告脸部抓烂。当晚,原告丈夫李某章报警,嵩县城关派出所出警后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原告于次日到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面部皮肤擦挫伤。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出院。出院证上医嘱显示“继续巩固治疗;定期复查”。原告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925.90元。原告诉称被告李某参与殴打原告,被告李某不承认,原告对此无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在发现邻居“违章建筑”时,本可请求有关部门解决,但其不冷静,没及时劝阻长子被告李某扒墙,是双方发生厮打的起因。被告张某等一家四人于晚上闯入原告家中后,不是与原告协商解决问题,而与原告夫妇发生厮打,被告张某将原告按倒在地,用手将原告脸部抓烂,故被告张某应承担原告因伤损失的主要责任。原告无据证明被告李某参与殴打原告,其诉请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持。被告张某辩称仅承认将原告脸部抓伤,不承担原告“轻型颅脑损伤”的费用,因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对原告医疗费必要性、合理性之鉴定申请,不应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未及时劝阻丈夫李某章用锤砸被告家后墙,与被告张某撕拽,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对自己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按其在砖厂上班每天工资80元计算误某,因原告提供该方面砖厂证明未讲明原告受伤前是否在砖厂上班,且签名证人“刘某彬”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该请求不应认定和支持;原告未被定残说明其损伤未达到严重程度,故其诉请精神损失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出院证上未显示长期休养,故其主张某期误某1500元,缺乏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2925.90元;2、误某:住院11天×43.80元(河南省2011年农业职工日平均工资)=481.80元,3、护理费:住院11天×43.80元(河南省2011年农业职工日平均工资)=48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天×3.5元=38.50元;5、营养费:住院11天×10元=110元;以上共计403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26.6元;

二、被告李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贺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贺某丙承担150元,被告张某承担35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改嵩

审判员张某举

人民陪审员兰杏丽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兼)兰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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