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5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女,32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丙,女,44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贾某、朱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2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敏,被告人王某、贾某、朱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底至今,被告人王某伙同贾某、朱某丙在郑州市X区X路米兰阳光小区X-X号X室加工假冒索尼、惠某、戴尔、IBM、联想、三星、东芝品牌笔记本电脑电源适配器并对外销售,根据销售清单计算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源适配器金额为人民币64067元,当场扣押的尚未销售的电源适配器金额共计人民币49150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135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贾某、朱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单位委托人时×的陈述,证人高某、师某证言、鉴定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贾某、朱某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贾某、朱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贾某、朱某丙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13577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贾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某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贾某、朱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贾某、朱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刘某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