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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0月1日在新蔡某十里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6月27日婚生一女王某(现随被告生活)。我们婚后感情较差。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我没有个人财产,被告的个人财产财产有:三间主房、一间旁房。我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一台21寸海信牌彩色电视机、一辆摩托车,我们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0月1日在新蔡某十里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8月2日婚生一女王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个人财产,被告的个人财产财产有:三间主房、一间旁房。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一台21寸海信牌彩色电视机、一辆摩托车,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国宝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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