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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系郭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系陈某某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518.96元。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12月30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10日,因土地的边界纠纷,被告郭某甲殴打原告陈某某。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为轻微伤。辉县市公安局对被告郭某甲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从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2月21日),花医疗费1376.39元,在辉县X乡X村治疗花费602.3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15天(从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4月24日),花费医疗费2406.87元。原告陈某某两次住院治疗及在村卫生室治疗医疗费为4385.56元,误工费329.4元(27天×12.20元/天×1人),护理费720.9元(27天×26.7元×1人),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6035.86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某甲殴打原告陈某某致其轻微伤,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各3000元过高,分别以329.4元、720.9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结合案情,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自己的责任,因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035.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甲承担。

郭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发生互殴后,被上诉人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治愈出院,之后其又在早生村治疗及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认定。此外,双方因边界争议发生互殴,被上诉人也存在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陈某某口头辩称:上诉人强行耕种被上诉人土地还打伤被上诉人,致被上诉人几近失聪。上诉人系因经济困难才被迫出院回村治疗的,病情不见好转才不得不转住新医三附院,有县医院的病历为证。此外,打架中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动手,不存在互殴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非法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郭某甲因故殴打陈某某致其轻微伤害,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其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并未提出复议,因此郭某甲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某甲上诉称双方系互殴,应减轻其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受伤后,除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外,还曾到村卫生所及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此两处治疗的相关费用是否属赔偿范围是双方争议另一个焦点。经查阅一审卷宗,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陈某某的伤情为:1、头外伤(脑震荡);2、腹部闭合伤(少量腹腔积液);3、右手及左侧颌面软组织伤。并且陈某某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也述称有被人打伤左耳,做有相应检查,临床初诊为耳聋(左)。陈某某出具的村卫生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相关治疗凭证显示也是治疗左耳外伤、左耳混合性聋。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陈某某的治疗与其伤情相对应。故此,郭某甲上诉称该两处治疗的相关费用不应认定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某甲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梁国兴

审判员蒋雪梅

二0一0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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