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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建兵,系甘肃振泽(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X路X号。

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远,系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8年5月2日,我驾驶自己所有的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的甘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第三者王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12线x+560M处发生两车相撞事故,造成王海急性颅脑损伤、右股骨、右锁骨、右肩胛骨多处骨折。甘州区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王海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公(张)鉴(临床)字(2008)1-X号],认定第三者王海伤势属重伤,构成Ⅷ和X级两处伤残。2008年12月26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经调解我与第三者王海就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我赔偿第三者王海各项经济损失计x元。后我到被告处询问有关索赔事宜,被告答复本案存在特殊情况,待研究后再定,但至今没有给我明确答复。原告认为:自己驾驶的车辆既然已经在被告处投保,交清了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就有义务按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造成的合理损失及时给予理赔,被告拖延至今没有明确答复的行为构成违约,为使自己的损失早日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在交强险中赔付保险金x元,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1919元,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计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原告属于无证驾驶,按照法律规定和交强险约定,原告未取得驾驶证,其驾驶车辆造成的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我公司不予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日11时30分许,第三者王海无证驾驶本人所属无牌号豪爵100型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2755公里+560米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罗某某无证驾驶的甘州区X街X号曹飞所属甘G-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肇事,造成第三者王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海、罗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海伤势经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关于对王海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公(张)鉴(临床)字[2008]1-X号]认定:“被鉴定人王海头面部及右侧上下肢受碰撞致额颞部头皮下血肿,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脑膜下积液,经治疗后,现表情冷漠,反应迟钝,记忆力下降,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三条规定,属重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8.a项规定,属VIII(八级)。损伤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折端成角畸形,周围见3×0.5cm大小及麦粒大小碎骨片影),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医院给予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并给予抗炎及对症治疗。现遗留右下肢比左下肢缩短2cm,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属轻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g项规定,属“X”级伤残。伤势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VIII”伤残(八级)。”“上述损伤,参照《法医临床学》医疗终结时间应定为12个月,其中前10个月(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器时间)需要休息和治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2个月为治疗恢复阶段,对重体力劳动能力受到限制,而对生活能力前5个月(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器时间)受到限制,需有人照顾、护理,其他时间对生活能力不受影响,经审核药费用药是合理的,未超出损伤治疗范围。伤后3个月需加强营养,促进骨折的愈合和体能的恢复。由于内固定器未取,待规定时间内取内固定器费用约7000元左右(供参考。)”2008年12月26日,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主持调解,原告罗某某作为甲方,第三者王海作为乙方,原告与第三者王海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王海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赡养费等共计x元。甲乙双方各自承担50%,及甲方承担x元,乙方承担x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x元,剩余x元分二年付清。2009年1月10日支付5000元,2009年3月1日再支付8000元,剩余8000元2009年12月31日付清。逾期不付甲方再支付乙方x元的5%的滞纳金。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其车辆维修费用。本协议甲乙双方一次性处理,双方以后不再追究对方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协议达成后,原告罗某某已赔付王海现金x元。

另查明:第三者王海,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其妻徐爱花,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其女王慧娟,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其子王兴鹏,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其父王发位,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其母魏莲英,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海的损失有:医疗费x.27元,其他损失有:误工费x.44元(10月×30天/月×36.82元/天=1104.6元,2月×30天/月×70%=1545.44元)、护理费5523元(5月×30天/月×36.8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9天×10元/天)、营养费450元(3月×30天/月×5元/天)、残疾赔偿金x.52元(2328.92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9726.05元(其父:3162.94元/年×13年×30%÷4=3083.87元;其母:3162.94元/年×14年×30%÷4=3321.09元;其子:3162.94元/年×6年×30%÷2=2846.65元;其女:3162.94元/年×1年×30%÷2=474.44元),交通费800元,共计x.01元。第三者王海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王军、次子王海、长女王燕、次女王丽。庭审中,被告对造成第三者王海其他损失计x.01元未提出异议。

再查明:原告罗某某驾驶的甘G-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曹飞,后曹飞将车卖于王林才,王林才于2008年4月17日将该车又卖给原告罗某某,双方达成《售车协议》一份。被保险人王林才于2007年6月30日为甘G-x号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保险期间自2007年7月1日0时起至2008年6月30日24时止。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但曹飞将车售于王林才,王林才又将车售于原告罗某某时,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王林才将车售给原告时,未到被告处办理机动车辆保险批改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原告提交的《售车协议》一份、依原告申请本院从被告处调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对王海的调查笔录一份、从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调取的关于本案的相关案卷材料(共39页)、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X号)一份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依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已经对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依法诉讼于法有据,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负有对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被告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原告罗某某系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其辩称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等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只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可以免责,但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即便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先行垫付,其本质也是先行赔付而非免责。交强险作为法定的强制性保险,其设立是以保护和抢救受害人为其目的,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可免责,不论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均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也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被损害人的权益得到及时实现的立法宗旨。被告以原告无证驾驶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为由予以拒赔,显然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被告的格式免赔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而且违反了国家要求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应视为无效。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转让时,未向被告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故不予理赔。对其辩称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交强险保障的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的利益,系法律强行规定的社会保障性险种,针对的是特定车辆投保,“随车不随人”。保险单有效期内车主的变化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单即便没有批改,保险公司亦应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三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经审查,原告造成第三者王海的上述有关损失,经原、被告当庭核实计x.01元,而原告根据其已赔偿给第三者王海的部分损失x元,现只诉请被告赔偿x元,亦在法律允许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罗某某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生福

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赵重阳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晓艳

注: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

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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