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男,出生于(略),汉族,个体经商,商水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男,出生于(略),汉族,个体经商,商水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男,出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经商,川汇区人。
诉讼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川汇区人。因赌博于2008年4月1日被原周某市公安局沙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1月13日被周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6月23日被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30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川汇区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17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6月23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侯某、姚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新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维,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胡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7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孟某、刘某伙同他人以侯某、侯某兄弟二人争夺了其生意伙伴为由,对侯某、侯某兄弟二人用拳打脚踢的方某以及铁棍进行殴打,还对港口工作人员姚X进行殴打、辱骂。经鉴定,被害人侯某、侯某、姚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侯某、姚X诉称,被告人孟某、刘某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对原告人进行殴打、辱骂,将原告人殴打至轻微伤,给原告人的码头生意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严惩被告人并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90万元。原告人当庭递交医疗票据六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周某百洋港航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原告人侯某与周某百洋港航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三原告人受伤的花费及2011年3月27日以后,侯某新经营的港口生意直接亏损75万元。
被告人孟某辩称,事发的原因是因为侯某等人将自己从安徽拉来的客户抢走了,案发当天自己去了码头,但没有打人,看见刘某与侯某撕扯过去劝架。当庭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自愿向被害人赔偿因伤害造成的医药费等损失5000元人民币,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孟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的发生系同行之间生意上争客户引起的纠纷,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2、案发前被害人主动打电话给被告人,且言辞不当有挑衅之意,对双方某盾激化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本次殴打行为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3、被告人案发后有悔罪表现,被抓捕前主动写“自首书”一份,坦白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属于被对方某辞激怒后的冲动行为,事先未预谋,主观恶性不大,且当庭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被害人受伤的医疗费,综上,被告人有诸多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望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成立,案件事实是双方某生意业务竞争引起的,有明确的行为前提和原因,非寻衅滋事罪名中要求的无端寻事、打人取乐等特征,且被告人刘某行为对象是特定的,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一般治安案件;3、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危害后果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对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刘某与被害人侯某、侯某同在周某码头经营粮食生意,2011年3月27日上午12点左右,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侯某在电话中因生意上的事情发生口角,当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孟某、刘某伙同他人以侯某、侯某兄弟二人争夺了其生意客户为由,对侯某、侯某兄弟二人用拳打脚踢的方某以及铁棍进行殴打,还对港口工作人员姚X进行殴打、辱骂。经鉴定,被害人侯某、侯某、姚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侯某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385元;侯某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360元,姚X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04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孟某供述,主要证实其和刘某、杨某原合伙在周某码头作收购粮食生意。2011年3月27日上午12点左右,其给刘某打电话让他过来说说侯某抢自己客户生意的事情,刘某给侯某打电话,二人在电话中骂开了,当天下午孟某、刘某开车带人到港口找到侯某后,刘某就开始朝着侯某扇了两巴掌,还用脚朝侯某身上跺了两脚,后刘某用脚朝侯某新身上跺了两脚,把侯某跺倒地上了,接着用手扇了侯某两巴掌,其就劝着不让刘某打,把刘某劝走了。和刘某一块的四名男子也动手打侯某华和侯某新了,其中一个较瘦的人手中还拿着黑色的铁棍打侯某新,其从打人的手中夺了过来,其一直没有动手。
(2)、被告人刘某侦查阶段供述,不认识侯某、侯某,承认给侯某打电话因为客户被拉走的事吵了起来,对周某港打架的事其不知道。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侯某陈述,主要证实2011年3月27日中午,有一个男的给其打电话(手机号(略))问其在哪,并在电话中对其进行威胁,当日下午3时左右,其码头去了两辆车,从两辆车上下来约10个人对其及侯某、姚X进行殴打,其中有一个人用汽车方某盘上的锁砸其后背,临走时,一个人说自己叫孟某,另一个人说自己叫刘某,并说“这个码头两天之内恁干不成了,再干随时过来毁恁。”
(2)、被害人侯某陈述,主要证实2011年3月27日中午的时候,其弟侯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个人打电话骂他,说不让其在码头上做生意,其就让他报警去。下午两点左右,其弟侯某回到码头,一个小时左右,来了两辆车,一辆白色丰田某野车,一辆青色白顶的越野车,然后从两辆车里下来10多个人,有短头发的有光头的,有的手里拿着钢筋棍,有的拿着铁链子,开始对其和侯某、姚X耀进行殴打,孟某又照其背上和腿上敲了几棍,孟某和刘某名字是他们自己说的,港口生意受到很大的影响。
(3)、被害人姚某陈述
证实内容与侯某、侯某基本一致。
3、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证言,其主要证实在3月27日下午,侯某和侯某在周某港口被孟某等人殴打,打完之后一男子说他叫刘某。手机尾号为五个8((略))。还说让我们滚出这个码头,要是我们在码头做生意就弄死我们。在打架过程中,他们都拿着钢管和铁链子,还有一个人不知道是拿着刀还匕首,我想报警,那个拿刀的人用眼瞪着我,吓的我不敢报警。并证实在事前每天能收400-500吨玉米,挨打之后每天只能收40-50吨了。
(2)、证人苗某证言,证实打架的时候其并不在现场,后来往大用集团送玉米的时候听孟某的一个司机(XX)讲他两个侄子(不知道叫什么)也跟着孟某一块去打了,当时拿的有钢管,他的一个兄弟也去了,把码头上的人打伤后都跑了,并说公安局抓着人后还跟码头的人不算拉倒,非把码头的人打跑不行。
(3)、证人智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27日在周某港口码头,自称刘某和孟某的人带着十来个年轻人,拿着钢管、铁链子打侯某、侯某、姚X等人。并证实打人后自报姓名,并威胁让侯某新他们滚蛋,抄侯某的家,在打架过程中,其本人要劝的时候被人威胁说再说连你也打。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自称刘某和孟某的人带领十多个年轻人,殴打侯某、侯某、姚X还有侯某的妻子。刚开始不知道来的人叫什么,在打了之后那个带头的人自称刘某,并让侯某新他们马上滚蛋,不能在码头干生意了,一个戴金项链的人自称叫孟某,也骂说如果不滚蛋就弄死他们。打人的手里拿着钢管和铁链子,先打的姚X,用钢管打的,接着打了侯某、侯某。是刘某和孟某让年轻人打的。
(5)、证人侯某证言,证实在3月27日的时候,码头来了两辆车,车上下来八九个男子,其一看情况不对劲,就赶紧打电话报警,当时没有打通,其就往厨房走,找同事侯某帮忙打电话,侯某没有敢报警,之后看到侯某在地上躺着,旁边还有几个人围着侯某乱踢,侯某跪在地上,旁边还有人骂着让侯某跪下,当时周某围着有几个人还有人用手扇侯某的脸,其中一个男子拿着匕首威胁侯某不让报警,侯某的老婆也在场,他老婆进房间里,有一个男子跟着不准报警。打完后几个男子就走了。走着还骂着说以后不准在周某港做生意。
(6)、证人侯某证言,其证言的打架过程与侯某陈述的基本一致。并证实在他们打了侯某之后,高某去拦,他们用锁一下把高某拎倒了。
(7)、证人翟某证言,证明在3月27日下午,看到不远处侯某在地上跪着,旁边有八九个人,其中一男子拿着钢筋棍朝侯某新腰部打,还有人扇侯某的脸,侯某被打哭了,之后几个男子又转身打侯某,一个低男子一铁棍将侯某打倒,其他人乱踢,后几个男子开车走了,走的时候还说侯某、侯某以后不准在周某港口做生意,要不然就弄死他们。
(8)、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在周某和孟某、刘某合伙做生意,联系到一个大客户(徐某X),不知怎么被在港口做生意的侯某兄弟抢走了,3月27日上午,孟某和刘某到其办公室,孟某给侯某打电话问粮食的价格,后来刘某也给侯某打电话,问他为什么抢我们的客户,侯某也恼了,他们就吵起来了。侯某就说刘某把详细地址发过去,意思就是找事。刘某也恼了,问侯某在什么地方,侯某说他在商水,然后刘某生气就走了。晚上回来听说码头上发生打架了。具体情况不知道。
(9)、证人郑某证言,证言证实杨某、刘某和孟某合伙成立周某粮油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杨某占40%股份,孟某和刘某各占30%股份。3月27日下午港口发生打架,其只知道打架,但不知道是孟某他们打的。事后杨某给其讲孟某、刘某和侯某打架了。问杨某为什么生气,杨某说是因为上午刘某给侯某打电话问为什么抢客户,结果二人就骂了起来,下午怎么打的杨某不知道,杨某不在场。后给孟某打电话问,孟某说:打架的时候其没有下手打,只是劝架,害怕把人家打伤了。具体咋打没说。
(10)、证人徐某证言,证实3月27日港口客户侯某、侯某兄弟被打了,当时其不在场。可能因为和孟某、刘某争客户的事才打起来的。年初,孟某给其联系说侯某、侯某把他的一个叫徐某X的客户拉走了,其说客户的事,港口不管,说港口不插手客户经营。发生港口打架的事后,给港口经营造成恶劣影响,客户流失,货运量下降,外地客户都不敢来了。
(11)、证人方某证言,证实刘某平时开一辆蓝色的越野轿车,没有上牌。5月16日在文明路吃饭,其丈夫刘某被公安机关带走。
(12)、证人郑某证言,证实打架发生后,直接影响了码头的经营环境,而且这事特别恶劣,让好多客商都不敢来,直接导致码头的营业额下降,码头内部员工也很受影响,有部分人都不愿意在这干,担心自己的人身安全。
(13)、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27日下午港口打架的情况,同时证明,侯某、侯某被打的情况以及打架后对码头生意的影响。
4、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辨认笔录九份,被害人侯某、侯某、姚X及证人翟某、高某、智某等人对被告人孟某、刘某的
辨认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
(4)原告人住院病历证明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6)被告人孟某、刘某电话清单
(7)提取证明
(8)被告人户籍证明
5、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实被害人侯某、侯某、姚X本次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刘某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侯某、侯某、姚X要求被告人赔偿被打伤的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经济损失,由于没有进行损失评估,仅有原告人出示的一份周某百洋港航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有效证实其直接经济损失90万元,因此,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当庭向原告人赔礼道歉,请求谅解,并当庭赔偿原告人受伤各种花费10000元,量刑时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刘某赔偿被害人侯某医疗费1385元,误某48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2345元;赔偿被害人侯某医疗费1360元,误某48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2320元;赔偿被害人姚X医疗费1045元,误某24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1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张晖
二零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