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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7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8月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因邻居胡某乙多收他家的小麦要求与胡某乙量地,在量地不成时,双方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胡某乙先用铁锨将胡某甲右手食指铲伤,胡某甲夺过铁锨追上胡某乙用铁锨将其肋骨打致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胡某乙的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协议,胡某甲家属一次赔偿胡某乙经济损失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个月拘役、管制或免于刑罚。

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因邻居胡某乙多收其家的小麦要求与胡某乙量地。在量地不成时,双方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胡某乙先用铁锨将胡某甲右手食指铲伤,胡某甲夺过铁锨追上胡某乙用铁锨将其肋骨打致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胡某乙的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仪封派出所请求调解。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协议,胡某甲家属一次赔偿胡某乙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害人胡某乙的轻伤是其所致;2、被害人胡某乙陈述证明2010年6月22日9时许,因量地争执,其被被告人胡某甲将肋骨打伤及住院的情况;3、证人胡××、温××、王××、刘××的证言证明胡某甲和胡某乙因量地打架及其拉架的情况;证人游××的证言证明胡某甲打架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及请求调解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兰考县中医院的入院记录、被害人伤情照片、案件来源及查破报告、协议书、仪封派出所证明;5、鉴定结论:(2010)X号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证明胡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因生产生活琐事将他人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甲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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