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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王某、李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川汇区人。2010年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22日因涉嫌抢劫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8日因涉嫌抢夺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川汇区人。2011年5月22日因涉嫌抢劫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8日因涉嫌抢夺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商水县人。2011年5月22日因涉嫌抢劫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8日因涉嫌抢夺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某、李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5月6日晚23时左右,在大闸路大闸南头,被告人黄某、王某、李某骑摩托车抢了一个骑车女子谭某的白包包,包内有棕色钱包一个,身份证一张,现金10元。

2、2011年5月18日晚22时左右,在周某路夏威夷南第一个路口,被告人黄某、王某、李某骑摩托车抢了一女子的包,包内有粉色手机1部(鉴定价值100元)。

3、2011年5月21日晚在周某路口北头,被告人黄某、王某、李某骑白色踏板摩托车抢了一女子深色包,包内有MP4、化妆品、粉色钱包1个、现金等物,王某分给李某50元,MP4黄某要了。随后在大庆路X街交叉口,被告人黄某、王某、李某骑白色踏板摩托车抢了杨某的粉红色女包,包内康佳粉红色手机一部、金士顿U盘一个(鉴定总价值750元)、杨某身份证、银行卡、化妆品、眼镜盒、梳子。

对指控事实,检察院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李某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为此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和庆丰街的那起犯罪无异议,2、自己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及周某路口的那起犯罪。

被告人王某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犯罪无异议,2、自己没有参加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自己在公安阶段所做供述是因为受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3、自己在实施抢夺的过程中,只是在车中间坐着,没有参与骑车和抢包。4、自己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6日晚23时左右,在大闸路大闸南头,被告人黄某、王某、李某骑摩托车抢了被害人谭某的白包,包内有棕色钱包一个,身份证一张,现金10元。

2、2011年5月18日晚22时左右,在周某路夏威夷南第一个路口,被告人黄某、王某、李某骑摩托车抢了一女子的包,包内有粉色手机1部(鉴定价值100元)。

3、2011年5月21日晚在周某路口北头,被告人黄某、王某、李某骑白色踏板摩托车抢了一女子深色提包,包内有MP4、化妆品、粉色钱包1个、现金等物,王某分给李某50元,MP4黄某要了。随后在大庆路X街交叉口,被告人黄某、王某、李某骑白色踏板摩托车抢了杨某的粉红色女包,包内有康佳粉红色手机一部、金士顿U盘一个(鉴定总价值750元)、杨某身份证、银行卡、化妆品、眼镜盒、梳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黄某、王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谭某、杨某、闫某陈述,物证:手机、皮包、钱包,作案工具摩托车,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查证经过、领条,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为主犯。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王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剩余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

二、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朱景玉

审判员张晖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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