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曾用名邓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涛,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石某乙、第三人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涛,被告石某甲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自有,第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9月,被告石某甲通过本村村民赵某某介绍找到我,让我为他育种,被告石某甲负责收购。2009年6月2日,小麦种子成熟收获,被告石某甲派其子被告石某乙到我家收购。其收购我种子795公斤,单价是1.94元/公斤,共计1542.3元。当时被告石某乙暂时没现金要求等几天再支付给我,我当时也没多想,毕竟育种是针对二被告的,不卖给二被告,种子也没地方卖,就答应了被告石某乙。但是,此后几个月时间,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偿付原告麦种款1542.3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甲、石某乙辩称:答辩人与张某某之间没有育种合同关系,他要求答辩人给付麦种款1542.3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008年9月26日石某甲以临颍县金福种苗有限公司为甲方与赵某某为乙方签订了“2008-2009年小麦种子繁殖合同”。合同约定赵某某为基地负责人,赵某某作为基地负责人要与繁育农户签订繁种协议。原告是赵某某发展的农户,赵某某从中取得相应的劳务费,他们与赵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和答辩人与赵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两个格格不入的合同关系,权利义务主体是分明的。三方合同建立后,答辩人忠实履行了与赵某某签定的合同义务。回收种子后给农户出具收条的行为是验收赵某某的劳动成果。按合同约定,答辩人没有直接与农户结算的义务,故此,三方对当时收购不付现款的行为均无异议,并不是原告所诉的“当时,被告暂时没有现金,要求等几天再支付。”2009年9月,答辩人与赵某某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结账清算。赵某某在结账单签字承诺:“袁庄种子款全部结清,若再出现种子划码单,由赵某某负责。”综上,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既不相识又没有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以答辩人为被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他诉答辩人给付种款及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第三人赵某某述称:原告所诉与第三人赵某某无关,与原告发生债务纠纷的是被告,第三人只是原、被告之间的证明人和介绍人,该笔债务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通过第三人赵某某给被告石某甲育小麦种子。2009年6月2日,被告石某乙到临颍县X镇X村原告处收购小麦种子并给原告出具“种子收购划码单”第二联。种子收购划码单显示“户主为邓桂珍,作物为小麦,品种为08-7,数量为x”。
另查明,原、被告对小麦种子收购单价1.94元/公斤均无异议。被告石某乙向原告出具的“种子收购划码单第二联结算联”,属支付种子款的结算依据。原告持有的种子收购划码单户主邓桂珍与张某某同属一人,系原告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和调查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甲通过第三人赵某某让原告为其繁育小麦种子,并由被告石某乙到原告处收购小麦种子计795公斤×1.94元/公斤=1542.3元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辩称:被告石某甲与第三人签订有“2008-2009年小麦种子繁殖合同”,该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育种合同关系;被告石某甲与第三人赵某某结账单证明被告与第三人赵某某已经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最终结算完毕。第三人赵某某述称: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本案第三人所签订,被告伪造的;结账单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第三人签字只说明赵某某是证明人或代表,该证据当中的部分内容系添加“袁庄种子款全部结若出现种子划码单由第三人负责”。经向被告释明,告之就“2008-2009年小麦种子繁殖合同”其应当于七日内申请鉴定,被告也未提交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未提供第三人赵某某与农户所签订的合同等证据。被告所提供的其它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收购的小麦种子款已经支付给农户张某某。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种子繁育合同,但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告所提供的“种子结账单”证明,被告向第三人赵某某支付的是劳务费,虽第三人对被告向其支付了劳务费不予认可,但也能够证明原告、被告之间与被告、第三人之间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本案不与处理。综上,被告石某甲、石某乙应当给付农户张某某所育小麦种子款1542.3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甲、石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所育小麦种子款1542.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某甲、石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某
审判员:敢自成
审判员:赵某亮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