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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1997年6月16日结婚。1998年2月生育一女孩,取名白某,2002年11月生育一男孩,取名白某奎。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大打出生。为此,我于2009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与被告分居1年多。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本人的情况,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至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在外赌博成性,不听劝告,屡次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于2009年12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为此,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白某由原告抚养,夫妻财产适当分割。

被告白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于1996年3月1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仅提供一张其受伤害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增进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徐某某和被告白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人民陪审员:唐玉龙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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