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陆秋合。
被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第三人蒋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第三人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暄懿、王喜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陆秋合、被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展览馆珠宝道具竞标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展览馆现场布图对被告所需展示柜进行设计,并自2006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在25个工作日内完成价值x元的展示柜的制作,被告按整个工程30%付给原告预付款,其余部分在工程结束被告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保修期一年,如有一方违约,按总工程50%赔偿对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期完成了展示柜的设计,但在制作过程中,被告提出增加购买价值x.6元的展示柜。2006年11月12日,原告完成全部展示柜的制作,经被告验收后交付使用,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x.6元,维修费800元,合计x.6元,然而,被告并未在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截止2008年1月底,被告陆续付给原告货款合计x.6元,其余x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将展示柜交付被告使用以后,被告应当在2006年12月13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直到2008年1月底才给付原告8万余元,其余货款至今不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原告货款x元;2、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利息193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竞标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2)、2006年9月12日报价单一份,证明承揽合同所约定的数额;(3)、2006年11月12日报价单一份,证明双方结算情况及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的的事实;(4)、图纸一张,证明被告增加展柜的数目及价格,证明2006年10月16日,双方在原合同签订后新增加了工作量;(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6)、债务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蒋某某向被告追款的事实,同时证明第三人蒋某某的亲笔字迹。
被告辩称,1、原告在合同过程中违反交付期限约定,被告有权扣减工程款;2、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原告委托第三人蒋某某催款,而被告已经支付给第三人蒋某某7500元,并标明全部款已结清。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蒋某某向原告追款,而被告已经给付第三人蒋某某7500元,第三人蒋某某在委托书上注明“此款已结清蒋某某”,至此,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已经全部给付完毕。
第三人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竞标合同、证据(2)的报价单、证据(3)的报价单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4)的图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图纸所增加的工作量是在竞标合同所约定的工作期满之后另外增加的。经审查,双方原合同所约定的工作期限为2006年9月12日到2006年10月5日止,而该图纸上注明了日期为2006年10月16日,但未能明确表示该日期是双方追加该工作量的日期还是该工作量已经追加后双方的确认日期,因此,本院仅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的利息清单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利息清单为原告的个人行为,并没有被告的确认,因此,此证据仅作为原告的陈述材料,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证据(6)的债务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此款已结清蒋某某”几个字是蒋某某本人的笔迹。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蒋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0年3月5日给第三人蒋某某做了一份问话笔录,在笔录中第三人蒋某某认可了被告证据(1)的委托书的真实性,但否认了“此款已结清蒋某某”几个字是自己的笔迹,并表示被告未给付自己任何款项。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均认可“此款已结清蒋某某”几个字不是蒋某某本人所写,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述称当时是蒋某某的“马仔”替蒋某某签字并拿走了7500元,正是因此被告才能拿到委托书原件。经本院综合其他证据考虑,第三人蒋某某在向被告追款时必定需要向被告出示委托书,被告获得该委托书的途径有多种可能,该委托书仅能作为原告委托第三人蒋某某向被告追款的委托证明,其本身不能作为债务清偿的凭证。另该委托书上的“此款已结清蒋某某”的签字已经明确不是蒋某某所写,被告也未能出示其他证据证明债务已经清偿,也未能得到原告的认可。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的上述关于第三人蒋某某已经替原告从被告处拿走7500元并表态此款已结清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展览馆珠宝道具竞标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展览馆现场布图对被告所需展示柜进行设计,并自2006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在25个工作日内完成价值x元的展示柜的制作,被告按整个工程30%付给原告预付款,其余部分在工程结束被告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保修期一年,如有一方违约,按总工程50%赔偿对方。在制作过程中,被告总计提出增加购买价值x.6元的展示柜等物品。2006年11月12日,原告将全部制作完成的展示柜等物品交付被告,经被告的工作人员曾某验收后在名为《桂林展览馆珠宝店报价单》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在该结算单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x.6元,之后另增加了维修费800元,合计x.6元。之后截止2008年2月1日,被告陆续付给原告货款合计x.6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09年5月6日委托第三人蒋某某向被告追款,并出具了书面的《债务委托合同》及《委托书》给第三人蒋某某。2009年6月15日,原告终止了上述委托关系。在此期间,被告未给付任何款项给第三人蒋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做展示柜等物品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第一个焦点争议问题是原告是否存在违约,未能如期完工并交付。被告提出了由于原告未能在规定的工期内完成规定工作量,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应当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不应当再给付原告剩余货款的辩解意见。原告则称是因为被告增加了工作量,导致合同履行期限顺延,原告并不存在违约。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了工期为2006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共计25个工作日,但当时所约定原告应交付给被告的展示柜等物品价值仅为x元,而根据双方于2006年11月12日的结算,原告总计向被告交付了价值为x.6元的展示柜等物品,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并签字认可。原告出示了2006年10月16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增加部分展示柜的图纸,其他增加的工作量的时间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出示证据证实。根据双方于2006年11月12日的结算以及被告的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被告是已经认可了原告所提交的全部展示柜等物品并依此进行了结算得出了最终的应付款项的数目,在此后的二年多时间里被告一直按照该数额支付部分款项并确认未付余款。根据常理及交易习惯,如果原告未能如期完工并交货,导致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应当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2006年10月5日就向原告提出,并据此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或解除合同,或在结算中按照原合同约定减扣违约金。但实际情况是被告并没有出具证据证明自己向原告追究过违约责任,同时在2006年10月16日还与原告在增加工作量的图纸上签名确认,而在最终的结算中也没有扣减原告任何违约金。因此本院推定,原、被告是在原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增加了工作量并顺延了交货时间。原告延期交货的行为是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下对原合同的更改,并不构成违约。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另一焦点争议问题是被告是否向原告的委托人第三人蒋某某偿付了7500元,所有欠款是否已经实际结清。被告提出了第三人蒋某某接受原告委托向自己追索欠款,而自己已经向第三人蒋某某偿付了7500元,双方已经约定全部欠款已经结清的辩解意见,并出具了原告给第三人蒋某某的委托书,上面标明此款已经实际结清并有蒋某某的签名。原告则提出,自己未从第三人蒋某某处拿到被告的任何款项。第三人蒋某某则提出,自己未从被告处得到任何款项,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上的“此款已结清蒋某某”的签名系他人伪造。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也认可了委托书上的“此款已结清蒋某某”的签名系他人所为。因此,被告认为第三人蒋某某代原告收取自己7500元并签字免除自己债务的这一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及第三人蒋某某均予以否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结算以及庭上的陈述,被告总计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为结算单中的x.6元+800元(维修费)=x.6元,经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已经实际陆续支付了x.6元给原告,尚欠x.6-x.6=x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拖欠的剩余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29日的剩余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935元。因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货款应当在整个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结算是2006年11月12日,此时整个承揽合同已经完成,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货物并经原告验收,被告应当在2006年12月12日前将全部货款给付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拖欠余款x元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式,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即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被告违约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现原告自愿仅以拖欠的余款x元为本金,从2008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12月2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193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期限和利率均低于法定标准,其计算结果有利于被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曾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逾期付款利息1935元。
本案件受理费2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某某承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