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男,汉族,住新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男,汉族,住新安县××××。
原审被告邓××,男,汉族,住新安县××××。
关于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韩××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按上诉人郭××撤回上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郭××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