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农信社)与被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郾城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郾城农信社诉称:2008年10月17日,漯河市双龙石槽赵某村信用合作社与原借款人李某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利率为11.205‰,期限为一年。井满朝、李某为借款保证人。2009年11月17日,漯河市双龙石槽赵某村信用合作社与原借款人李某语、原担保人井满朝、李某共同协商,均同意原借款人李某语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张某某,由张某某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并由李某甲、李某乙承担原合同的保证责任。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偿还原告郾城区农信社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未提出书面和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原借款人李某语因购车需要向漯河市双龙石槽赵某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双方并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利率为12.45‰,期限从2008年4月4日起至2009年4月4日止。该笔贷款由李某、井满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款借出后,借款人李某语清还利息至2008年12月31日,本金x元及2008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未清还。2009年11月17日,漯河市双龙石槽赵某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借款人李某语的债务转移给张某某,由张某某按漯河市双龙石槽赵某村信用合作社与李某语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并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继续承担原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但该笔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另查明:漯河市双龙石槽赵某村信用合作社于2009年11月20日变更为郾城农信社的分支机构,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担保书、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借款人李某语征得债权人郾城农信社的同意后,将x元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张某某,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承接李某语的债务后,应该按照李某语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因李某语欠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所以被告张某某应当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鉴于某告李某甲、李某乙在李某语的债务转让给张某某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李某甲、李某乙对张某某的欠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2.45%执行。
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