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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段某某,男,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4年10月15日,禹州市建设委员会作为主管单位,研究成立了以王某甲为组长的禹州市液化气公司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建委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组长,在具体的清算工作中不负责任,对清算报告中确认“企业对职工已全部进行了补偿,完成了职工的身份置换,全部做了妥善安排”不认真进行审核,并依据此报告授权液化气公司法人代表张xx将该公司注销,从而给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造成损失x元,案发前该公司工人已得到养老保险费x.35元,利息x.07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控方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自己有过失,构不成犯罪。

辩护人称:1、本案所涉及的企业“禹州市液化气公司”实属个体企业,无所谓改制与否,被告人王某甲担任清算组长有些不伦不类;2、禹州市液化气公司被清算改制后,涉及的债务一直由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张xx个人承受,并没有因为企业被撤销就无人承担债务。因此,被告人无论如何玩忽职守都不造成国家、集体或人民利益损失;3、被告人王某甲作为禹州市液化气公司清算领导组长的职责不明,渎职一事无从谈起;4、控方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玩忽职实造成国家、人民利益巨大损失,缺乏足够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等。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甲纵然没有履行好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造成原液化气公司职工信访、上访等影响社会稳定的局面,但这些都不是我国《刑法》所界定的犯罪行为,建议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5日,禹州市建设委员会作为主管单位,研究成立了以王某甲为组长的禹州市液化气公司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建委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组长,在具体的清算工作中不负责任,对清算报告中确认“企业对职工已全部进行了补偿,完成了职工的身份置换,全部做了妥善安排”不认真进行审核,并依据此报告授权液化气公司法人代表张xx将该公司注销,从而给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造成损失x元,案发前该公司工人已得到养老保险费x.35元(单位负担部分),利息x.07元(单位与个人负担部分)。案发后,下余企业职工保险费x.7元仍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本人认可在任禹州市建设委员会党委书记期间担任禹州市液化气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组长,没有履行好职责,对该公司清算报告中显示的“企业对职工已全部进行了补偿,完成了职工的身份置换,全部做了妥善安排”的内容没有进行审查的情况下,由该集体企业的主管部门禹州市建设委员会进行签印导致被禹州市工商局注销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张xx证言。证明禹州市液化气公司是经禹州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立项,并经工商部门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后由禹州市建设委员会主管,因该公司效益不好于1997年歇业,2004年市建委向市委、市政府要求改制,但市委、市政府没有同意。市建委研究成立由王某甲书记负责对液化气公司进行清产核算(并任组长),本人和王某宏任清算组副组长,关书立、李文田为成员,他们怎么算的帐本人不知道,在2005年6月20日出具的《清算报告》上签了名,参照改制企业的政策对企业职工进行了身份置换,但对杨某某等人不是企业正式人员没有进行身份置换,社会保险金没有解决。《清算报告》中称“对液化气公司职工全部进行了补偿,妥善安排”的内容是本人当时的失误。该清算报告上市建委的公章是王某甲盖的,本人持此清算报告到工商部门注销该液化气公司。

2、王xx、关xx、李xx证言,均证明禹州市液化气公司是集体企业,知道建委成立该液化气公司清算组,均不是该清算组的成员,《清算报告》是怎么来的不清楚。王某甲、王某宏、张xx都没有参与算帐。

(三)书证

1、市委批转信访人杨某某、王某乙等35名职工反映“三金”问题的信件。

2、禹州市建委班子成员于2004年10月14日召开成立由王某甲任组长,张xx、王某宏任副组长,关书立、李文田为成员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及以市建委的名义发出的通知。

3、禹州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禹州市液化气公司职工杨某某、王某乙等35人拖欠“社会保险金”的证明和收回其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的证明。

4、中共禹州市委员会(1994)X号文件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任禹州市建设委员会党组书记。

5、禹州市公安局根据2008年11月23日市政法委书记批复后进行对禹州市液化气公司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

6、禹州市工商局关于注销禹州市液化气公司的登记档案,证明禹州市液化气公司成立前由禹州市计划委员会下文立项成立集体所有制企业,演变成该液化气公司,并依据该公司清算组长王某甲,副组长张xx签字,加盖禹州市建委印章,于2005年6月20日向工商部门提供的清算报告中第三条显示“液化气公司原在册职工38人。该企业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政策规定,已全部进行了补偿,完成了职工的身份置换,全部做了妥善安排”。“液化气公司清算和处理工作已经圆满完成,没有任何遗留问题,可以合理企业撤销手续”。工商部门并依据此报告注销了禹州市液化气公司的法人身份。

7、禹州市公安局关于王某甲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禹州市液化气公司确定财产所有权的请示和禹州市建委对该请求的批示意见。证明禹州市液化气公司被确定为私营企业。

2、本院(2009)禹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及结案证明。证实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王某乙等35人申请执行禹州市液化气公司劳动合同,保险争议一案中,因禹州市建委出具该公司《清算报告》导致该公司被工商部门注销,从而禹州市建委和张xx成为直接侵害人,而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张xx履行了该裁定书所确认的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王某乙等35人养老保险金的义务。

辩护人提供的以上证据,亦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企业权属性质须经工商部门依法确认,而禹州市建委不具有认定企业权属的资格,禹州市建委的批示意见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2,该裁定书认定禹州市建委在出具禹州市液化气公司的《清算报告》后导致该公司被工商部门注销负有重大过错责任的事实,从而印证了本案认定由被告人王某甲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未能收回职工杨某某、王某乙等35人社会保险金的事实,经本院依据执行裁定书追回的杨某某、王某乙等35人的养老保险金及利息款是发生在被告人王某甲渎职行为完成后的事实,不影响其罪名成立,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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