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XX,因本案于200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穆XX、翻译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穆XX在本市X路XX号XXX室,将一小包(重0.68克)海洛因毒品以140元人民币价格贩卖给陈XX(另处)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同时从被告人穆XX身上查获了39小包(重4克)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陈XX、王X证言及陈XX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以及被告人穆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根据被告人穆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汤静隽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