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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韩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8月4日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蔡某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韩xx,因被告脾气暴躁,婚后不久常常酒后寻衅滋事,对原告大打出手,曾将原告鼻骨、上肢多次打骨折,原告也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后来在被告承认错误、家人劝说情况下,为了女儿而撤回起诉。然而,被告没有实际改正自己的错误,仍然喝酒后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无法忍受长期的家庭暴力状况,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们结婚已有二十年了,我女儿现在也十八岁了,我承认有打架现象,在打架时我有时确实没有轻重,以后我一定改正错误,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2日在舞钢市寺坡办事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韩xx,现女儿已满18周岁。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并发展到打骂,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并曾于2007年和2008年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向原告及女儿保证不再打骂原告,原告又向本院撤回离婚起诉。撤诉后,双方关系没有发生根本改善,致使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舞钢市X路北段安居工程X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房屋一套;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存款8万元,现由原告掌握;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只要求与被告平均分割共同存款8万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一旦破裂,婚姻将失去存在的意义。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并发展到打骂,原告并曾于2007年和2008年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虽因被告保证改正错误而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矛盾没有及时化解,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只要求与被告平均分割共同存款8万元,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行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舞钢市X路北段安居工程X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房屋一套归被告韩某某所有。

三、原、被告共同存款8万元,由原、被告各自享有4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蔡某琳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书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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