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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抗诉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因与被申诉人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5)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平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10)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宝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提起再审。宝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x年6月25日作出(2010)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甲、杨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宝丰县X乡X村杨某相识,杨某是被告杨某甲长兄。1997年的一天,被告杨某甲通过杨某提出因做焦炭生意资金不足,让王某某帮助借款。王某某遂于1997年11月17日、21日、23日和1998年1月26日、28日分别借给二被告款x元、x元、x元和5000元、x元,5笔共计x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证明条5份,分别注明了金额和到期时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3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偿还了1997年11月21日和1998年1月26日的借款x元,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时,出具了5份证明条,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取走现金x元,并书面约定了还款时间,口头约定了利息。二被告偿还x元后,尚欠原告x元及其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辩称没有借过原告王某某款以及证明条系收到原告炭款的辩称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且与证明条约定还款时间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借贷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为此,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二被告负担。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杨某甲和杨某乙在申诉时称,在向王某某借款时,王某某事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借款共计x元,扣除利息共9750元,实际借款x元,现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而在检察机关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中,王某某对于在借款时事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的事实是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该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原审法院判令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不当。

再审审理过程中,申诉人杨某甲、杨某乙认为抗诉理由成立,被申诉人王某某认为抗诉理由不成立。

抗诉机关共提供了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郭任伍、杨某集、贾某某、苏占强7人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杨某甲、杨某乙向王某某借款的数额、利息约定及是否先扣利息等情况。其中询问王某某笔录显示,问“证明条上写三个月期限是什么意思”答:“三个月是先扣三个月利息,当时我给他们钱时先扣了三个月利息。”

原审被告有两个证人郭任伍、苏占强出庭,主要证明杨某甲曾给王某某债权条一张,约定债权要回后抵偿借款。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审提供的5张证明条均无异议,但对约定利率有争议。对抗诉机关庭审中提供的7份询问笔录,原审二被告无异议。原审原告王某某对7份询问笔录的借款事实部分无异议,对利息约定及先扣利息部分有异议;对原审被告的两个证人的身份及证言内容均有异议。

原审再审查明,抗诉机关提供的王某某笔录及其他6份笔录借款事实部分,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再审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王某某借给杨某甲、杨某乙钱时先扣了三个月利息,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

原审再审认为,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已偿还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抗诉机关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借给杨某甲、杨某乙钱时先扣了三个月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共计4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该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实际数额应为x元。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借贷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为此,对原告借款本金实际数额x元予以保护,利息在原告所诉月息3分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本案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05)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本院(2005)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原审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止)。

原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原审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杨某甲、杨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们二人借王某某的款应该各是各的,本案可以合并审理,但二人的责任应该分清。原审认定双方借款约定利息3分是错误的,按当时约定王某某给杨某甲、杨某乙钱时已把五分的利息扣除,并约定到期还本金,之后就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王某某向杨某甲要账期间拿走湖北欠杨某甲x元的碳款条,该条子王某某在庭审中已经承认有此事,且有证人证明,该碳款应该扣除杨某甲的x元收到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发生于1997年,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为二年,但王某某于200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王某某答辩称,我从来没有说过我借给杨某乙、杨某甲钱时事先扣出三个月的利息,也从来没有事先扣掉三个月的利息这回事。这些钱是杨某乙和杨某甲二人借我的,每张借款证明条据上均有杨某乙的签名、印章和杨某甲的印章,应当共同偿还。我没有拿走湖北欠杨某甲x元的碳款条,也没有用这张碳款条上的钱顶替他们欠我的x元借款。他们二人借我的钱在2005年还承认,有当时的录音为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检察院的抗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杨某甲、杨某乙欠王某某借款由杨某甲、杨某乙给王某某出具的收取款项的证明条,书面约定了还款时间,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并偿还x元后下余款项未还,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根据抗诉机关提供的有关证据,双方在借款时王某某事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该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并认定杨某甲、杨某乙实际借款本金为x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甲、杨某乙称王某某扣除三个月的利息是按五分扣除的,和王某某拿走湖北欠杨某甲的x元的碳款条,也应该从借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因其二人提供不出相应的有效证据,故其院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双方在2005年两次电话通话录音中,杨某甲、杨某乙对于欠王某某的款还是认可的,故杨某甲、杨某乙上诉称,王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李勇

审判员戴铁牛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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