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原债权人益阳香港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债权继受人。
被执行人某某,住所地湘乡市X路X号。
马某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立案执行。现因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执结该案,申请执行人马某向本院提出了将该案由本院提级执行的申请。本院审查后,考虑到被执行人某某的财产在湘乡X区内,决某将该案指定给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马某与被执行人某某借款合同纠纷[生效法律文书(2008)潭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一案交由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行。
二、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肖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32条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某、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
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某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某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