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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仁,坂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熟悉的朋友关系,原先被告是被人雇用驾驶员,嫌弃工资收入不多,想自己买车运货多赚钱,于2009年7月初,获知有一辆闽x牌大车出售时,与原告商量借款买车。当时被告与闽x号车主协商定价x元,被告迫切要求原告为他代借x元购车款,并许诺月息按1.5%计算,逐月分期还款10个月内还清,原告看到被告非常迫切的要求,况且借款时间较短,所以同意为他向亲朋戚友借来x元人民币供借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7月19日写下借条,并注明该款用于购买闽x汽车使用,被告确实用该款购买了该车辆。被告车辆购买之后开始跑运输,原告每月都向被告敦促还部分款目,可是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到了现在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7月19日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闽x车的事实。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被告刘某某以购买车辆闽x为由,向原告黄某乙借现金人民币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借款,有原告黄某乙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应负还款之责。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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