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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5月1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6)18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被告人王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6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魏国强、慕沛然(均已判刑)、刘金磊(在逃)在延津县商业招待所浴池趁无人之际盗窃王××一部诺基亚7610手机和现金45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996元,赃款已挥霍。

2、2006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魏国强、慕沛然、刘金磊经事先预谋到延津县城浴池行窃。当晚19时许,按四人分工,魏国强、慕沛然到延津县商业招待所浴池趁无人之际盗窃张××的x型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某某、刘金磊到延津县宾馆浴池趁无人之际盗窃乔××的飞利浦655型手机和现金430元。后经鉴定,x型手机一部价值1260元,飞利浦655型手机一部价值1060元。

案发后,同案犯魏国强、慕沛然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2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魏国强、慕沛然的供述;被害人王××、张××、乔××陈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06)X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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