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
被告李某。
原告姚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08年底,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余元。被告在2009年6月至8月期间,归还了原告3,000余元,尚欠原告6,500元,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亲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然被告至今不愿清偿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亦未果,故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
被告李某未应诉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有效,对本案借款事实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被告自负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某借款人民币6,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正军
书记员朱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