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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2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2007年6月刑满释放。2011年9月6日因故意伤害一案被监视居住,2011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9时许,唐友明(已判刑)骑两轮摩托车经过被害人李XX家门前时,摩托车的反光镜与从家里出来的被害人李XX发生刮擦,双方因而发生矛盾。唐友明打电话给谢勇(已判刑),叫其喊人来帮忙。于是谢勇在慈利县X镇上邀约毛小虎、申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康某等人。当日12时许被告人康某等人乘面包车来到被害人李XX家附近,并与唐友明一起来到被害人李XX家,与李XX父子发生争吵直至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持砍刀将被害人李XX的右手大拇指砍掉,被害人李XX的伤经慈利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为右拇指离断属重伤。

另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人康某主动到慈利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1月23日经慈利县江垭法律服务所调解,被告人康某与被害人李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康某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当即履行,被害人李XX对被告人康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唐友明、申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张某、李XX的证言,慈利县公安局慈公法鉴字(2009)X号鉴定书,慈利县人民法院(2010)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6)增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慈利县江垭法律服务所调解协议书,收据,慈利县公安局江垭派出所抓获材料,被告人康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康某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某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康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某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文华

审判员刘楚明

人民陪审员李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柴澧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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